若干困境亟需重視
由於兩岸司法制度的差異,特別是兩岸刑事法律制度在罪與非罪、死刑制度、量刑制度、證據制度、證人保護等諸多方面存在差異(或衝突),加上司法權配置的不同,導致兩岸在執行協議時遇到制度性障礙,不利於保障海峽兩岸人民權益和維護兩岸交流秩序。例如,由於司法權配置的不同,使得臺灣警方通過大陸警方取得的證據面臨著無效的危險。在第二屆“海峽兩岸司法實務研討會”中,對於兩岸之間刑事裁判認可問題,與會者認為,隨著兩岸交往的不斷發展,在一方根據已經掌握的證據對對方地區所發生的刑事案件作出判決後,這個判決就需要得到對方的承認。否則,當被判刑人在一方服刑期滿或在其他情況下回到對方地區後,仍有受到追訴與處罰的可能,因而損害被判刑人的合法權益。對此,與會者認為對於兩岸刑事司法制度的差異問題,可以在建立刑事裁判相互承認機制中著力加以解決,即引入必要的異議和説明機制。當一方提出請求,讓另一方承認其刑事裁判時,被請求方可以對該刑事裁判産生的疑問提出異議,而請求方應當加以必要的説明;如果異議確實成立,則請求方通過其再審程式予以糾正。兩岸之間彼此對刑事司法制度不信任的問題,可以通過繼續大力推動交流,澄清誤解,並通過建立妥當的合作機制,逐步建立互相信任。
目前兩岸警方仍未完全建立官方直接聯繫渠道。兩岸警方8個聯繫渠道中,只有少數渠道有與臺灣警方直接聯繫渠道,導致有些案件的基本資料、犯罪事實蒐集和回復時間難以掌握,延誤破案時機。在司法互助直接溝通渠道方面存在溝通層級太高的問題。就檢察系統而言,大陸為最高人民檢察院,臺灣方面卻敲定為“法務部”,刑事是臺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經濟犯方面是“法務部”調查局負責,如果合作許可權不逐漸下放將不利於及時有效打擊犯罪和完成好互助事項。
另外兩岸在互為調查取證程式中手續步驟還很繁瑣。現階段依據協議規定,由臺灣方面請求我司法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的事項,在啟動兩岸司法互助的手續上程式上較為複雜:首先是臺司法機關提交到海基會,然後由海基會與我海協會商定;接著海協會轉交我司法機關進行協助調查取證;辦妥後,再依順序層層回復。這就造成兩岸的民事訴訟程式變得異常繁複、冗長,以一個離婚案為例,原本兩個月可以解決,現在耗時半年仍糾纏不清。(林其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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