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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羅宣言》發表70週年 專家表示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2013年11月30日 10:51 來源:台灣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台灣網11月30日北京消息 2013年12月1日是《開羅宣言》發表70週年紀念日,專家學者以及相關機構以不同方式展開研討和紀念。對中國乃至世界而言,《開羅宣言》具有重大意義,也是當今解決釣魚島等重要歷史問題的法理依據。

  《開羅宣言》法律效力毋庸置疑

  1943年,世界反法西斯戰爭初露勝利曙光,中、美、英三國首腦在埃及開羅的米納飯店,共同發表了著名的《開羅宣言》。《開羅宣言》確認了近代日本侵略、掠奪中國的事實,其中明文規定:“三國之宗旨,在使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華民國;其他日本以武力或貪慾所攫取之土地,亦務將日本驅逐出境。”這其中當然包括日本利用甲午戰爭之機竊取的釣魚島。

  近年來日本右翼勢力動作頻頻,不斷試圖挑戰《開羅宣言》之法律地位,同時試圖利用《舊金山和約》來抵消和淡化《開羅宣言》及其後《波茨坦公告》的法律效力和意義,以此作為其對釣魚島主權的解釋。同時臺灣島內亦有勢力無視《開羅宣言》,不承認臺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鼓吹國家分裂,推行“一中一台”、“臺灣獨立”的主張。

  針對島內“臺獨”分子的所謂的“臺灣地位未定論”,國臺辦新聞發言人范麗青表示,《開羅宣言》是世界反法西斯戰爭的重要國際文件。1945年7月,中美英三國簽署,後來又有蘇聯參加的《波茨坦公告》明確宣誓:“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開羅宣言》明確規定,日本所竊取于中國之領土,例如滿洲、臺灣、澎湖群島等,歸還中國。這成為日本投降,中國收復臺灣、澎湖等失土的國際法依據。

  中國社會科學院日本研究所副所長高洪表示,日本以“宣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來質疑《開羅宣言》的國際法效力,是講不通的。在國際法慣例中,公約、條約、宣言、公報、議定書等都屬於廣義的條約,有其法律效力。同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開羅宣言》經過《波茨坦公告》以及《日本投降書》的確認,確實具有國際效果和法律效力。

  清華大學當代國際關係研究院副院長劉江永亦表示,日本戰敗投降,是以接受《波茨坦公告》和《開羅宣言》為基礎的,其中規定的國土問題,是日本無法推卸的法律責任。

  劉江永教授梳理《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中日聯合聲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條約》的聯繫時指出:《波茨坦公告》第八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將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必將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其他小島之內。”《中日聯合聲明》第三條規定,日本國政府堅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八條的立場。《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中表示,確認《中日聯合聲明》是兩國間和平友好關係的基礎,聯合聲明所表明的各項原則應予嚴格遵守。《開羅宣言》屢次被其後的國際法文件所包含或引用,國際實踐充分驗證其法律性質和效力,《開羅宣言》可以説是這些國際法的基本淵源。

  同時,劉江永從日本國內法角度分析該問題指出,從日本的國內法來看,日本現行憲法第98條規定:“日本憲法為國家的最高法規,與本憲法條款相違反的法律、命令、詔敕以及有關國務的其他行為的全部或一部,一律無效。日本國締結的條約及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必須誠實遵守之。”從憲法問題上來看,日本必須遵守和中國締結的《中日和平友好條約》,也因此,不論從國際法抑或日本國內法角度來講,《開羅宣言》的法律效力都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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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張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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