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沈女士乘坐地鐵時,站立於車廂通道,雙手握著手機低頭刷屏。地鐵緊急剎車,沈女士不幸摔傷致殘。沈女士為此將地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賠償其因此造成的鉅額損失。地鐵公司以沈女士在乘車時未握扶手,一直專注于低頭玩手機,有重大過錯為由,拒絕賠償。一審法院認為,地鐵公司應承擔九成責任,而二審法院認為,沈女士未扶扶手、對其自身安全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有重大過失,故地鐵公司只應承擔四成責任。
低頭刷屏,地鐵急剎車摔傷
27歲的沈女士,是北京一家公司的職員。平時上下班出行都以地鐵為主。和絕大多數人一樣,坐地鐵玩手機也是沈女士消磨時間的一種方式。
2015年1月14日,沈女士像往常一樣乘地鐵2號線去公司。車廂廣播裏也像往常一樣迴圈播放提示語音,“乘車時請扶穩站好,不要倚靠或手扶車門……”車廂沒有空余的座位,沈女士於是站在車廂中間的過道,她站立位置的上方即是垂吊的扶手,但沈女士一直雙手拿著手機低頭在看,並沒有用手抓住扶手。
8時30分許,地鐵從東直門站剛啟動行進不久,因列車信號故障,列車緊急制動,毫無準備的沈女士在強大的慣性力作用下,向其右側一個趔趄摔倒,頭部觸地受傷……
沈女士受傷後,地鐵工作人員及時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沈女士的損傷為鼻損傷、鼻出血、急性鼻炎,開了點藥就回去了。回家後,沈女士一直感到不適,第二天再次去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顱底骨折腦脊液鼻漏、右側眶外側壁骨折。因病情較重,住院治療20天。出院後,又在家休假八個多月,均由其母親護理。後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沈女士的傷情屬十級傷殘。
一審判決,地鐵承擔九成責任
拿到傷殘鑒定報告後,沈女士的父母找到了地鐵2號線所屬的北京市地鐵運營有限公司運營三分公司(以下簡稱地鐵公司),要求地鐵公司賠償20余萬元。
針對沈女士父母提出的索賠要求,地鐵公司調出了當日事故發生時的監控錄影。監控錄影顯示:事故發生時,列車從地鐵東直門站啟動20秒,處於運作初始階段;沈女士在列車車廂中出現到其摔傷長達三分鐘的時間裏,其均站立於車廂中間的過道內,面向座位,其站立位置的上方即是垂吊的扶手,但沈女士一直雙手拿著手機低頭在看,沒有扶扶手,對於乘客下車後騰出來的座位亦未注意;事故發生的瞬間,沈女士背面一名站立的年輕女乘客,亦未扶扶手,倚靠其身邊的親友而沒有摔倒;除此之外其周邊其他站立的乘客均手扶扶手,車廂內未有其他乘客摔倒。沈女士當天身穿較厚的保暖衣服,事發瞬間,向其右側摔倒,從摔倒過程看,屬於趔趄式摔倒,而非猝然倒地;其右側係一名體型魁梧的男子,一手抓住扶手,一手拿著手機在看。
根據錄影的顯示,地鐵公司認為,他們沒有責任,除只同意賠償沈女士5000元左右的損失外,對於沈女士其他要求,一概予以了拒絕。
經多次交涉均無果,沈女士將地鐵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24萬餘元,其中精神損失費為5萬元。
地鐵公司辯稱,本公司通過在車廂內張貼安全提示、迴圈播放注意安全的廣播已盡到提示和管理義務,沈女士作為成年人應有注意義務,現有證據證明沈女士在車廂內低頭雙手玩手機,沒有扶扶手。6節車廂裏的全部乘客中只有沈女士一人摔倒,説明沈女士忽視自身安全,存在重大過錯。沈女士摔傷後果是雙方共同原因引發的,地鐵公司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只同意賠償沈女士5000元左右。
北京市東城區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沈女士在乘坐地鐵公司的地鐵列車時,因列車緊急制動而摔倒受傷,地鐵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沈女士作為成年人,在乘坐地鐵列車時應盡到相應的對自身安全的注意義務。沈女士在乘車時未握扶手,未盡到注意義務,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法院確定地鐵公司應承擔百分之九十的責任。對於沈女士提交的因抑鬱産生的醫療費票據,法院認為,地鐵公司地鐵列車緊急制動不能必然導致沈女士抑鬱的狀態,故該部分的醫療費用,法院不予以認可。
據此,東城區法院一審判決,地鐵公司賠償沈女士醫療費、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等共計11.7萬元,其中精神損失費5000元。
二審:乘客有過失,地鐵賠償40%
一審判決後,地鐵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其公司對原判確認的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和鑒定費之外的損失承擔50%以下的賠償責任。
沈女士辯稱:從監控錄影中可以看出,當時地鐵車廂內有很多人都沒扶扶手,我本身沒有過錯,地鐵公司應當承擔全部或較大賠償責任,故不同意地鐵公司的上訴請求,對原判的結果予以認可。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地鐵公司對於沈女士的人身損害應否承擔賠償責任;二是如果地鐵公司構成賠償責任主體,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如何確認。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依據查明的事實,法院認為,沈女士係在乘坐高速運作的北京地鐵2號線列車時因列車緊急制動摔倒受傷。欲判斷地鐵公司應否對此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於確定本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即屬於一般侵權行為還是特殊侵權行為,這決定了本案應當適用的侵權歸責原則。而判定前述爭議的前提是:北京2號線地鐵是否屬於“高速軌道運輸工具”。法院指出,根據地鐵運作的物理速度、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等特點,地鐵列車應屬於我國侵權責任法第73條規定的高速軌道運輸工具,對於乘客因列車緊急制動摔傷的後果應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應由地鐵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如何確認地鐵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比例問題,法院作出了詳細分析。
第一,地鐵公司對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
法院認為,地鐵在運營過程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的潛在危險,故地鐵運營方應對乘客盡到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以盡可能地減少損害的發生。本案中,地鐵2號線列車在運作中採用自動迴圈播放公益廣播的方式提醒乘客“扶穩站好”,地鐵公司已經盡到了安全告知義務,且地鐵是因運作中通過信號無法對周邊環境作出判斷而採取緊急制動措施,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地鐵2號線的緊急制動行為構成安全運營事故,亦無證據證明相關緊急制動行為係人為誤導操作所致,故法院認定地鐵公司對事故的發生並無過錯。
第二,沈女士對於案涉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過錯?
法院認為,依據查明的事實,沈女士進入地鐵列車後一直雙手在看手機,沒有扶扶手。眾所週知,乘坐地鐵時站穩扶好以保證安全係基本的安全常識;而北京地鐵2號線列車在運作中為提升駕駛安全,採用自動迴圈播放公益廣播的方式進行廣播,包括“乘車時請扶穩站好,不要倚靠或手扶車門”之類的話語,此亦為經常乘坐地鐵的乘客所熟知。沈女士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上下班途中的主要通行工具即為地鐵,其在乘坐地鐵時對於不扶扶手可能導致的摔傷後果應當預見而未予以重視,故其對於摔傷一節存在明顯過錯。至於此種過錯的程度如何,依據前述,站穩扶好係乘坐地鐵基本的安全常識,沈女士對自己的安全連普通人的注意義務亦未盡到,應屬重大過失。
第三,列車緊急制動行為和沈女士過錯行為原因力的比較。
法院認為,首先,地鐵列車正常行駛時,沈女士雖沒有手扶扶手卻未摔倒;而列車緊急制動時,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身體亦嚴重搖晃,顯然列車的緊急制動成為沈女士摔傷的初始原因。其次,從列車緊急制動時車廂內眾乘客的反應狀態可知,其他手扶扶手的乘客均未摔倒,而沈女士本人亦非猝然倒地而是趔趄式地摔倒,由此雖不能得出沈女士如手扶扶手則一定不會摔傷的結論,但就一般認知而言,如沈女士事發時手扶扶手則大概不會摔傷或即使摔倒其受傷程度亦應較輕。此外,沈女士從進入列車車廂至事發時長達三分鐘的時間均在看手機而未扶扶手,其注意力完全傾注在手機上,對於可能出現突發情況的警覺性大大降低。由此可以認定沈女士長時間未扶扶手係其摔傷的主要原因。據此,對於沈女士摔傷的後果,沈女士長時間未扶扶手的行為相比于地鐵2號線列車緊急制動的危險行為産生的原因力應超出許多。
綜上,法院認為,地鐵公司的地鐵列車在運營中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於緊急制動之行為沒有過錯;沈女士長時間未扶扶手、對其自身安全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重大過失,此種過失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促成作用;地鐵列車的緊急制動行為和沈女士未扶扶手的行為相結合導致損害後果的發生,而後者是構成損害後果發生的主要原因。根據沈女士和地鐵公司雙方過失程度及各自行為原因力大小的比較,應大幅度減輕地鐵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地鐵公司承擔40%較為妥當;原審判決認定的損害分攤比例不當,應予調整,對於沈女士除精神損害撫慰金和鑒定費之外的其他經濟損失,均應由地鐵公司負擔40%。
最終,北京二中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地鐵公司賠償沈女士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各項費用共計5.62萬元。
(原題為《“低頭族”遭遇地鐵急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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