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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代表團對修訂《保護法》提出十二項建議

2015年03月13日 20:26:00 來源:台灣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台灣網3月13日北京消息 第十二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臺灣代表團13位臺籍代表聯名向全國人大十二屆三次會議遞交議案,建議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並提出十二項建議,我們來看看,這十二項建議究竟有哪些?

  建議內容如下:

  一、《保護法》對“臺灣同胞投資”主體限制為臺灣地區的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大陸的投資(第二條)。但在實踐中,臺胞在大陸投資存在著各種複雜的轉投資和隱名投資的情況,各地政府在甄別清楚的情況下,一般也將這類企業作為臺資企業對待,建議在《保護法》中對此加以明確。

  二、《保護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産權、非專利技術等作為投資。”為促進兩岸科技交流和經貿合作,建議放寬投資形式,可增加開放專利技術投資。同時,補充相應的條款,加大對臺資智慧財産權的保護力度。

  三、關於臺胞投資的性質及相應的待遇應進一步規範和明確。《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臺灣同胞投資比照適用國家關於指導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當前臺商呼籲最多的是國民待遇問題。根據2004年修訂的《外商投資産業指導目錄》及《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目前大陸對外商投資的領域劃分為鼓勵、允許及限制類。從鼓勵及允許類來説,目前外資和內資沒有大的差別。但限制外商投資的産業涉及第一産業、第二産業及第三産業中的多個行業。部分行業允許外商投資,但具有股許可權制。因此,就當前企業投資經營環境而言,內資企業在投資領域方面的待遇要優於外資企業。臺商希望能給予國民待遇的呼聲越來越高。建議在《臺胞投資保護法》修訂的過程中,積極回應臺胞的這一訴求,深入研究給予臺資企業“國民待遇”的相關問題,放寬對臺資在市場準入和股比方面的限制。考慮到臺灣的特殊性,建議對臺資實行單獨管理,規定除少數特殊領域外,臺胞可與大陸同胞在投資領域同等對待。

  四、《實施細則》第八條對於臺灣同胞的投資形式作出規定,建議在現有八種形式的基礎上增加目前已廣泛存在的“個體工商戶以及合夥企業”。

  五、針對臺胞投資的一些衍生問題延伸保護範圍。隨著臺胞在大陸事業的發展,衍生出的醫療保險、房産和股票(A股)投資、子女就學就業、各種資格認證、出入境、臺胞證使用等相關問題越來越多,這些問題解決不好,對臺商在大陸安居樂業會産生不利影響。建議將其中與投資保護有關的內容盡可能全面地涵蓋在《保護法》中。

  六、《保護法》沒有對於臺商投資企業退出過程(轉型、轉移、轉讓等)相關權益的保護條款。建議通過專項執法檢查或專題調研在修改該法時做出相應的規定。

  七、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國家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可以依照法律程式實行徵收,並給予相應補償。條款中對“徵收”的規定比較籠統,建議與《物權法》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相銜接,對相關問題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這一條涉及到的“社會公共利益”、“徵收前一刻的價值”、“按照合理利率計算的利息”等概念,在工作實踐中,臺商和拆遷部門的意見往往分歧較大,引發矛盾較多。建議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許可權、被徵收資産的市場評估機制和爭議處理作出規定。

  八、梳理整合惠臺政策,將其納入《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在修訂該法時,應系統梳理前一階段政府各部門出臺的一系列惠臺政策,將其整合納入保護法的內容範疇,用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固定和規範,讓臺灣同胞更放心、更安心。

  九、通過設立相應的條款,使臺資企業更容易、更便利地獲得金融貸款支援。

  十、將近年來一些涉臺司法實踐成果吸收進《臺胞投資保護法》,如法院推廣設立涉臺案件審判庭和涉臺經濟糾紛調解庭;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於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明確了涉臺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規則,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臺灣地區民商事規則,這有利於法院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審理涉臺民商事案件,切實維護兩岸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十一、關於執法主體。《保護法》並未明確規定執法主體,在執法過程中往往出現各個職能部門相互推諉扯皮的現象。建議明確執法主體,對相關政府部門的權責及協調工作機制做出規定。

  十二、關於罰則。《保護法》沒有規定罰則,對於不執行本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缺乏有效的制約,影響了執法的力度。建議《保護法》中對違反本法的行為規定處罰辦法。(台灣網記者 高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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