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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

2013年06月23日 14:40 來源:新華網 字號:       轉發 列印

  海協會會長陳德銘與海基會董事長林中森21日在上海簽署了《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全文如下:

  海峽兩岸服務貿易協議

  為加強海峽兩岸經貿關係,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依據《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經平等協商,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標

  本協議致力於:

  一、逐步減少或消除雙方之間涵蓋眾多部門的服務貿易限制性措施,促進雙方服務貿易進一步自由化及便利化;

  二、繼續擴展服務貿易的廣度和深度;

  三、增進雙方在服務貿易領域的合作。

  第二條 定義

  就本協議而言:

  一、“服務貿易”指:

  (一)自一方內向另一方內提供服務;

  (二)在一方內向另一方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

  (三)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內的商業存在提供服務;

  (四)一方服務提供者通過在另一方內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務。

  二、“服務部門”指:

  (一)對於一具體承諾,指一方承諾表中列明的該項服務的一個、多個或所有次部門;

  (二)在其他情況下,指該服務部門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次部門。

  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四、“法人”指根據兩岸任一方相關規定在該方設立的實體。

  五、“服務提供者”指兩岸任一方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如該服務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過分支機構或代表處等其他形式的商業存在提供,則該服務提供者(即該法人)仍應通過該商業存在享有本協議所給予的待遇。此類待遇應擴大至提供該服務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擴大至該服務提供者位於提供服務的一方之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六、“服務消費者”指接受或使用服務的任何人。

  七、“措施”指兩岸任一方的規定、規則、程式、決定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措施。

  八、“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包括關於下列事項的措施:

  (一)服務的購買、支付或使用;

  (二)與服務提供有關,且該方要求向公眾普遍提供的服務的獲得和使用;

  (三)另一方的人為在該方內提供服務的存在,包括商業存在。

  九、“商業存在”指任何類型的商業或專業機構,包括以下列方式在一方內提供服務:

  (一)設立、收購或維持一法人,或

  (二)設立或維持一分支機構或代表處。

  第三條 範圍

  一、本協議適用於雙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二、本協議不適用於:

  (一)公共採購;

  (二)在一方內為行使公共部門職權時提供的服務;

  (三)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補助,或者附加於接受或持續接受這類補貼的任何條件。但如果前述補貼顯著影響一方在本協議下所作具體承諾,另一方可請求磋商,以友好解決該問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盡可能提供與本協議下所作具體承諾有關的補貼訊息;

  (四)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即《海峽兩岸空運協議》與《海峽兩岸空運補充協議》及其後續修正文件所涵蓋的措施及內容;

  (五)與兩岸間航空運輸安排的行使直接有關的服務,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其後續協議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六)雙方有關海運協議的相關措施,但不包括《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及其後續協議項下的服務貿易市場開放承諾表所列措施;

  (七)雙方同意的其他服務或措施。

  三、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關於自然人流動的附件經必要調整後適用於本協議。

  四、雙方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機構應履行本協議項下的義務和承諾。

  第二章 義務與規範

  第四條 公平待遇

  一、一方對於列入其在世界貿易組織中所作服務貿易具體承諾減讓表、《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框架協議》附件四“服務貿易早期收穫部門及開放措施”及本協議附件一“服務貿易具體承諾表”的服務部門,在遵守前述減讓表、開放措施或承諾表所列任何條件和資格的前提下,就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而言,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本條第一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或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三、根據本條第一款所作的具體承諾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一方對於因相關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非當地特性而産生的任何固有的競爭劣勢作出補償。

  四、一方可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給予與該一方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以滿足本條第一款要求。如此類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變競爭條件,且與另一方的同類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相比有利於該一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則應被視為較為不利的待遇。

  五、關於一方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除符合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豁免外,該一方對另一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該一方給予的普遍適用於其他任何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六、本條第五款不適用於一方現有的不符措施及其修改,但該一方應逐步減少直至消除該等不符措施,且對該等不符措施的任何修改或變更,不得增加對另一方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限制。

  第五條 訊息公開與提供

  一、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公佈或用其他方式使公眾知悉普遍適用的或針對另一方與服務貿易有關的措施。

  二、應另一方請求,一方應依其規定,及時就已公佈並影響另一方服務提供者的措施的變化提供訊息。

  三、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提供一經披露即妨礙執行相關規定或有違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企業正當商業利益的機密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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