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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消基會稱臺金融管理部門縱容銀行擅調利率

2010年01月14日 13:22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台灣網1月14日消息 據臺灣媒體報道,臺灣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簡稱臺“消基會”)市調20家銀行發現,持卡人遲繳最低繳款金額時,20家全可自動調動迴圈利率,有15家竟調到最高,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肇因是臺當局“金管會”縱容失職造成。

  據臺灣“中央社”報道,臺消基會今日召開“信用卡遲繳1日銀行竟自動調升迴圈利率”記者會。臺灣消基會董事長謝天仁説,去年6月10日臺北地方法院出現臺“司法”首例,該件卡債清償案的持卡人共積欠臺灣中信銀利息和本金新台幣46萬9000多元及現金欠款12萬7000多元,判決結果依消費者保護規定“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持卡人僅需償還本金即可。

  謝天仁説,臺灣消基會在今年1月7日到11日抽樣調查20家銀行的信用卡約定條款,檢視持卡人若未能于繳款截止日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時,銀行會否調升持卡人利率。結果20家銀行全都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規定銀行可以自動調動持卡人迴圈利率。其中15家在定型化契約中明白指出,可將迴圈利率調到最高(18.75%到20%)。

  臺消基會依據當中18家提供最高與最低迴圈利率計算,發現若以新台幣2萬元計算,利息最高可差到2976新台幣。臺灣消基會法律委員會董事、政大法律系系主任楊淑文説,銀行此舉已經違反“民法”與“消保法”。

  楊淑文説,遲延利息在“民法”上叫“損害賠償”,依規定得以“恢復原狀”,但絕對不會讓得利人雙重得利。且臺“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的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規定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依據臺“民法”第233條規定,無需支付遲延利息。楊淑文進一步表示,懲罰概念是公權力才可發動的,銀行不能私設刑堂,業者甚至擅自將遲延利率調至最高,已違反“民法”。

  楊淑文説,“消保法”第12條第1項也規定,定型化契約中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契約視同無效。銀行擅自調動利率作為,已再違反“消保法”,應視同無效。她強調,去年法院判例即便消費者獲得平反,但效力僅及于提起訴訟的該持卡人。整個制度問題主因是“金管會”失職,“金管會”應行使行政調查權,依“法”訂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銀行業者依“法”不得擅自訂下業者可單方調動利率的規定,才是根本解決之道,“金管會”已明顯失職,臺灣“監察院”應做調查。(劉海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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