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薦標簽:兩會領導人商談 | 經貿文化論壇 | 直擊海峽論壇 | 建黨91週年
您的位置:台灣網  >   每日新聞  >   正文

一個較為科學合理的刑法解釋

2013年09月12日 18:28 來源:法制日報 字號:       轉發 列印

  “兩高”聯合發佈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資訊網路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明確規定,利用資訊網路編造、散佈虛假資訊,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依據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在資訊網路上編造並傳播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虛假資訊而故意傳播,起鬨鬧事,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是否可以適用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註定會是一個有爭議的法律解釋問題。

  反對意見可以相對輕鬆地找到看起來較為充分的理由:

  1.資訊網路不是“公共場所”。依據刑法第291條的規定,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構成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刑法第291條中,立法者對“公共場所”有著明確的列舉,刑法第293條第4項當中的“公共場所”應當與其保持前後一致。

  2.在資訊網路上編造和傳播虛假資訊,不會造成資訊網路秩序的混亂,即使行為人在資訊網路上編造並傳播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虛假資訊而傳播,並造成了現實社會秩序的混亂,也不符合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

  3.基於以上兩點,若是適用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不是擴張解釋,而是類推適用(類推解釋)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公共場所”概念,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筆者認為,適用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是一種相對合理的擴張解釋,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是可以接受的。理由如下:

  1.現代社會已經進入資訊社會,“公共場所”概念做符合資訊社會變化的解釋是可以接受的,網際網路各類網站、主頁、留言板等網路空間具有“公共場所”屬性。曾經的物化概念適應資訊社會形勢變化做資訊化解釋,以往的司法實踐也有這方面的先例。以刑法分則第六章第九節“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罪”為例,若是從字面上解釋,本節當中各種具體犯罪行為對象的“淫穢物品”,只能是淫穢書刊、影片、錄影帶、錄影帶、圖片以及曾經廣為流傳而現在使用越來越少的光碟等,刑法第367條第1款也是如此列舉“淫穢物品”的,但是,司法實踐中將資訊網路上的“視頻文件、音頻文件、電子刊物、圖片、文章、短資訊”等淫穢電子資訊以及聲訊臺淫穢語音資訊,均作為“淫穢物品”對待。同樣的道理,“公共場所”是公眾聚會、出入、交流的場所,既包括現實世界真實存在的“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等場所,也包括網際網路上開放性的電子資訊交流“場所”。

  2.刑法第293條第4項中的“公共場所”可以與刑法第291條規定的“公共場所”不一致。刑法第291條罪狀描述的特點決定,其規定的“公共場所”只能是現實世界真實的物理空間,不包括資訊網路空間中的“公共場所”,所以,“公共場所”並非可以隨意擴張解釋至資訊網路空間。這既取決於刑法分則條文的具體規定,也取決於我國刑法分則體系的特點。刑法中使用同一詞語的概念應當保持一致,這是大原則,但是並非絕對。按照日常用語的字面含義,“公共場所”是刑法第291條規定的“公共場所”,當然這本身也在發生變化——可以包含資訊網路空間意義的“公共場所”日益為人們所接受。所以,將刑法第293條第4項中的“公共場所”擴張解釋到資訊網路系統中的公共空間,是可以接受的。刑法第293條第4項以及其他三項的罪狀描述,沒有任何法定構成要件可以制約我們不能將“公共場所”擴張解釋至資訊網路空間。

  3.刑法第293條第4項規定“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在資訊網路系統空間中的“公共場所”編造和傳播虛假資訊,確實不會造成資訊網路系統空間中的“公共場所”秩序混亂。因為無論是從事實還是從法律的視角看,能夠造成資訊網路空間“公共場所”秩序混亂的行為,應當是刑法第285條、第286條所規定的非法侵入、破壞電腦系統的犯罪行為。這也許才是問題真正所在。換言之,在資訊網路空間“起鬨鬧事”的行為,沒有造成資訊網路系統中“公共場所”秩序混亂的,怎麼可以構成犯罪呢?在資訊網路上編造和傳播虛假資訊,符合“起鬨鬧事”特徵的,的確不會造成資訊系統以及其中的特定“公共場所”空間秩序混亂。但是,這種行為可能造成現實世界“社會秩序”的混亂。如果確實造成社會公共秩序混亂的,則符合刑法第293條規定的“破壞社會秩序的”規定。詳言之,儘管在資訊網路公共空間“起鬨鬧事”行為,沒有造成網路空間“公共場所秩序”的混亂,但是,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而且危害往往更大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條規定的“破壞社會秩序”的要求。如此解釋,表面看起來像是類推適用,但是,這是在刑法第293條4項規定範圍內的類比推理,沒有超出刑法第293條規定的範圍,不是超越刑法第293條在整個刑法分則第六章甚至其他章節之中類推適用最為類似的法律條文,因而實際上並不存在類推刑法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

  法律規範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語言表述,所以法律需要解釋。當某一行為是否屬於犯罪存在嚴重爭議時,罪刑法定要求國家保障人權,司法機關不能輕易下結論説是犯罪;而保護國家、社會、公民利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刑法的任務,同樣要求司法機關不能簡單地下結論説屬於“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司法解釋規定,編造虛假資訊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資訊,在資訊網路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資訊網路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適用刑法第293條第4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兼顧了人權保障與保護社會,是一個較為科學合理的刑法解釋。

  (作者係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

  

   
 
 
:
    關於我們 | 本網動態 | 轉載申請 | 投稿郵箱 | 聯繫我們 | 版權申明 | 法律顧問
    京ICP證130248號 京公網安備110102003391
    網路傳播視聽節目許可證0107219號
    台灣網版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