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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媒:“特赦”陳水扁于法于理均不合

2011年12月22日 09:25:00  來源:台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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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水扁日前在獄中撰寫《你不知道的真相》系列的第35篇:《如果我跟馬英九辯論》中強調稱:要的不是“特赦”,“我要的是重新審判、還我清白!”澳門《新華澳報》今日刊載署名富權的文章從法理上分析指出,不論是“特赦”抑或是蔡英文所謂的“司法復核”,都存在法理或司法實踐上難以跨越的嚴重問題。

  文章摘編如下: 

  表面上看,臺灣地區2012年的臺灣地區領導人選舉,是馬英九與吳敦義、蔡英文與蘇嘉全、宋楚瑜與林瑞雄三組候選人的事;其實不然,還有一名“隱性候選人”在空氣中發揮著眼睛看不到的影響作用,那就是甫卸任就進入監獄牢房的陳水扁,也在獄中呼風喚雨,意圖干預選舉的結果,及指揮蔡英文的選戰策略和政策取向。

  當馬英九、蔡英文、宋楚瑜的第一次電視辯論剛結束,陳水扁就在獄中撰寫了其《你不知道的真相》系列的第35篇:《如果我跟馬英九辯論》,聲稱倘是由他來站在蔡英文的位置代表民進黨與馬英九進行電視辯論,他將會如何回答及反詰馬英九向蔡英文提出的10個問題。而對最後一個馬英九逼問蔡英文若當選是否要“特赦”陳水扁的問題,陳水扁聲稱“扁案”的本質是“政治的”。陳水扁還聲稱,“特赦”有兩種,一是有罪放人,一是無罪釋放。他更強調自己要的不是“特赦”,“我要的是重新審判、還我清白!”

  在這裡,陳水扁已經不滿足於並完全否定了過去自己曾提出的“特赦”訴求,而是改為更進一步的“重新審判,還我清白”。

  陳水扁的“轉變”,究竟是對蔡英文的選情越來越有信心,認為蔡英文必定贏取這場選舉,因而對自己的案情處理提出更高而且還是最高的要求,還是受到蔡英文的“啟發”,因而才那麼敢於“獅子開大口”,竟然不顧他的貪賄事實已是證據確鑿,並已引發天怒人怨?

  實際上,11月24日,蔡英文在接受英國廣播公司(BBC)訪問時,雖然不願明確表示,如果當選是否會“赦免”陳水扁,但卻又重申,將會根據民意訴求決定是否對審判過程進行司法復核。

  是否“特赦”和進行司法復核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特赦”雖然可以赦其刑,但卻沒有免其罪(倘是實行“大赦”則可赦其罪),而司法復核的結果就將有可能會導致重審。若民進黨捲土重來,倘對“扁案”進行重審,其結果很可能就是不但無須服刑,而且還將會被判決“無罪”。那麼陳水扁貪腐,就將完全被清洗乾淨,陳水扁又恢復到2000年首次參選臺灣地區領導人時的“清流”、“廉正”形象。

  實際上,“特赦”是對特定刑事犯,于判決確定後,免其刑之執行。“特赦”的效力僅消滅其刑,非消滅其罪,故必須明令宣告複權而後才可恢復公權。如再犯罪時,構成累犯。而“赦免法”第3條“特赦之權力”則規定,“特赦”可以分為“普通特赦”與“特別特赦”兩種。“普通特赦”僅僅免除刑罰的執行,即只消滅行刑權,而不消滅對該犯罪人的判決。而“特別特赦”則是在“情節特殊”的情況下,也可以以“特赦”的形式來撤銷對該犯罪人的有罪宣告。從效力和後果上看,“特別特赦”與“大赦”(按:“大赦”不但赦免其刑,而且也赦免其罪)沒有甚麼兩樣。它們之間的區別僅僅在於:“大赦”針對不特定多數的人和事,“特赦”則針對特定的人和事;“大赦”的程式比較複雜,“特赦”的程式則相對簡單得多。 

  蔡英文倘若“沐猴而冠”,要撤除陳水扁的罪行,本可採“大赦”方式進行。但是,全臺灣地區成千上萬的犯罪分子都將“受惠”,而這些犯罪分子,有些是打家劫舍、殺人放火無惡不作的黑社會角頭,倘若也能惠及而獲得“大赦”,必會引發社會的強烈恐慌和不滿,而且也將會形成陳水扁與犯罪分子“都是一類貨色”的社會觀感效果。

  因此,蔡英文就另求他途,可能是從香港剛好發生港珠澳大橋和外傭居留權司法復核事件中受到啟發,而改為要對“扁案”提出司法復核。

  但是,蔡英文雖然是法律專家,但其學的是國際貿易法律,且只曾當過法學教授,沒有司法實踐經驗,因而根本不了解,在臺灣地區的法律制度中,根本就沒有“司法復核”的規定。實際上,“司法復核”只在英美法係通行的法域地區適用,傳統上,英式法院透過“司法復核”用作審核政府或公共機構的決定的合法性的法律程式。而臺灣地區作為實行大陸法係的法域地區,是沒有這種司法制度的,“司法復核”只是蔡英文自己創造的名詞。

  陳水扁曾任過律師,且有過司法實踐經驗,因而雖然響應了蔡英文的“司法復核”,但又備用臺灣地區所無的“司法復核”,而是提出了“重新審判”。勉強説來,在臺灣地區的現行法制中,比較接近對定讞之案“提起再審”亦即陳水扁所訴求的“重新審判”的,是“非常上訴”。而按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規定,“非常上訴”是對於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而設的救濟方法,是為統一適用法令其為主旨的。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的審判是違背法令的,“最高法院檢察署總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故“非常上訴”是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於原裁決的違背法令,不問是實體法,還是程式法,亦不問被告的利益與不利益,均行提起之。此項制度設置的目的,是以基於統一法令的適用(即統一解釋説),專為糾正原判決適用法令的錯誤,藉以統一法令的適用,故不問原判決的違背法令是否對被告有利,而“非常上訴”的效力,也不及于被告。

  因此,即使是提起“非常上訴”,也不一定對陳水扁有利。再説,提起“非常上訴”也非臺灣地區領導人之權,而是“檢察總長”的專有職權,絕非臺灣地區領導人所得置喙。此與屬於臺灣地區領導人職權的“特赦權”無關,臺灣地區領導人絕對不可介入。蔡英文難道要以此地位,假借“民意訴求”來向“檢察總長”施加壓力,要其為陳水扁提起“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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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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