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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Makiyo事件 看被害權利保障

2012年02月08日 09:49:00  來源:台灣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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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藝人Makiyo日籍友人毆傷計程車司機一案,引發各界批評。臺灣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吳景欽今日在臺灣《旺報》刊文分析,最能描述整起過程的被害人,卻在警方偵訊的第一時間,因深受重傷而躺于醫院裏,且在法律並未承認被害人的辯護權下,則不管是面對警方的偵訊,或是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聲押或交保的審查時,皆只能從有律師協助的被告一方取得資訊,不僅難實時掌握全貌,更凸顯出不對等來。

  全文摘編如下: 

  藝人Makiyo日籍友人毆傷計程車司機一案,相關人等於事後,先強硬、後軟化的矛盾説法,引發各界批評,亟待北檢介入偵查,以為真相厘清。而從案發後,犯嫌者能立即委請律師為辯護,並開記者會為聲明,被害人卻因受重傷于醫院急救,致無法為相對應的反駁下,正凸顯現行法對於犯罪被害人的程式保障,尤其是偵查階段,顯然有待加強。 

  向來于刑事訴程式所強調的辯護權保障乃以被告為核心,目的在防止檢警機關以不正手段來取得被告的自白。依據“刑事訴訟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只要受警察調查這個時點開始,即可選任律師為其辯護。且根據同法,只要被告選任辯護人,則在律師未到場前,偵查機關是不得為詢問或訊問的,若違反此規定,因此所取得的自白也須被排除。 

  雖然有所謂偵查不公開的規定,但這是針對一般人,對當事人,即被告而言,基於程式保障,自無不公開之理,所以在“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第二項”,當檢警機關在訊問或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律師不僅有權在場並得陳述意見。若再加以這幾年,為了實時保障被告免受不當偵訊,法律扶助基金會與各律師公會,也已有“第一次陪同偵訊”與“輪值律師”制度的實施。凡此種種,皆可看出,臺灣刑事訴訟條例中,關於被告辯護權的落實,雖不能説是完美,卻已達國際人權保障的標準。 

  相對於被告的辯護權保障,關於被害人的程式保障卻顯得相當薄弱。臺灣現行法規中,對於辯護權的保障僅限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此,在面對檢警機關偵訊時,被害人並無請律師到場為協助之權利,頂多依據“刑事訴訟法”,委請代理人提出告訴,而借由此規定來委任律師到場。惟由於被害人是最直接的目擊者,仍賦予檢警機關於必要時,命其到場的權力。所以被害人接受偵訊時,僅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由家屬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但此種協助,於心理的安撫遠大於法律專業諮詢。且根據同法,其在受訊問時,被告不僅可以在場,甚而可對其詰問,相對而言,被害人卻無在被告受訊問,或者于審查羈押時的在場權,而使得這種落差更為加大。 

  所以就現行法規而言,法條雖無禁止被害人委任律師之權,卻因“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承認此種辯護權,再加以現行法律扶助制度乃以被告為中心,則就無資力或弱勢的被害人而言,此種委任許可權幫助也有限。 

  被告與被害人間權利保障的差距,就活生生的反映在Makiyo事件裏,因最能描述整起過程的被害人,卻在警方偵訊的第一時間,因深受重傷而躺于醫院裏,且在法律並未承認被害人的辯護權下,則不管是面對警方的偵訊,或是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聲押或交保的審查時,皆只能從有律師協助的被告一方取得資訊,不僅難實時掌握全貌,更凸顯出不對等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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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高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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