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監察院”于1月19日對“檢察總長”陳聰明失職案,召開第二度彈劾審查會,出席的11位“監委”以8票比3票通過彈劾案,使陳聰明成為臺灣有史以來第一位遭“監察院”彈劾的“檢察總長”。另外,“監委”同時以7票比4票通過對陳聰明提“急速處分”案。
臺灣《中央日報》網路報20日社評指出,就彈劾案部分而言,根據臺灣“憲法”第97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而根據第98條,“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委”一人以上之提議,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所以,“監察院”對陳聰明所提出之處分與懲戒的請求,以行使“憲法”所賦予的彈劾權(Impeachment)是完全“合憲”的,社評希望陳聰明彈劾案後續能夠依法處理並建立相關制度。然而,何為依法處理“檢察總長”彈劾案?根據臺灣“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所以在“監察院”通過公務員彈劾案後,應交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結果,認為應付懲戒處分者,應按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之處分,如認為有刑事嫌疑者,應即分別移送該管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我們希望陳聰明彈劾案能在“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依法仔細檢討,不論最終結果為何?我們都希望各界不要做過多政治解讀,依法處理該案,為臺灣的司法制度立下典範。
至於“急速處分”案的部分,依照“監察法”第14條規定,“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為急速救濟之處理。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于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所以希望“檢察總長”的主管長官,也就是“法務部長”王清峰,在接到“監察院”的彈劾案文後,也能依法處理,勿枉勿縱。
“監察院”調查陳聰明涉及陳水扁案關係人、也就是前新光醫院副院長黃芳彥潛逃赴美案以及陳聰明曾赴黃芳彥家喝春酒案與名嘴的魚翅宴案,以陳聰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等理由,于1月5日提出案彈劾,當時“監察院”6票贊成、6票反對,彈劾案並未通過。1月19日“監委”重提彈劾案並獲得通過,其所持彈劾理由有:第一,前新光醫院副院長黃芳彥涉及扁家弊案,特偵組卻沒有限制其出境,陳聰明顯有疏失;第二,陳聰明在扁案偵察期間,和關係人喝春酒、吃魚翅,甚至進出關係人公司,行為明顯不妥。第三,陳聰明對於自己的不當言行交代不清,説法前後矛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和“檢察官守則”,因此提案彈劾。
除此之外,陳聰明曾對“立委”邱毅提起誹謗自訴,但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過程中,法官認為陳聰明前後説辭不一、誠信受人質疑,因此判決他敗訴,還痛斥陳聰明“自取其辱”,一位“檢察總長”被審理案件的法官如此批評,這恐怕是臺灣司法史上最特殊的判決。
總之,目前“監察院”已經通過陳聰明“彈劾案”與“急速處分案”,社評指出,我們希望主管部門後續能依法處理,首先,就急速處分案而言,希望“法務部長”王清峰依法急速救濟處理,因為依法王清峰若不“急速救濟處理”,一旦陳聰明因被彈劾而受懲戒,主管長官也應負失職責任。其次,就彈劾案而言,陳聰明彈劾案通過後,依法須送“司法院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若該委員會決定懲戒,則陳聰明撤職或申誡;若該委員會決定不付懲戒,則陳聰明可繼續留任。誠摯希望各部門都能依法處理陳聰明彈劾案與急速處分案,建立臺灣司法制度的典範,讓臺灣的司法制度從此能獨立運作,奠定可長可久的根基。
[責任編輯:趙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