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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立法院”擬修法規 挑戰父債子還觀念

2007年11月22日 14:11:00  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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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立法院”今天將研議修正“民法”“限定繼承”的規定,臺灣《中國時報》今天發表社論指出,這項變革涉及了必須正視的社會問題。

  現行“民法”容許繼承人遇到遺産中債務大於資産時,選擇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但是可為選擇的法定期間只有短短兩三個月。不但成年人錯過法定期間,要為自己不熟諳法律而負起承受死者生前超額債務的後果,許多未成年人根本不可能知道法律,卻也因為法定代理人未得及時地代為決定,小小年紀就要背起上代人積欠的巨債,可能一世難以翻身,這無異是由基因形成貧窮階級。不僅有欠合理,也已違反了“憲法”中“生而平等”的原則,謂為文明社會的恥辱,亦不為過。

  此類社會問題,近年來層出不窮。一位可敬的地院法官陳業鑫,在審判中目睹不合理的“立法”造成的悲劇,曾經聲請“大法官”解釋“民法”規定“違憲”。可惜“大法官”竟然不查問題嚴重,以程式上不受理的方式加以駁回。社論認為,現在“立法院”研議修法,其實是亡羊補牢,遲來的福音。

  先就因繼承制度傳統積非成是而形成的臺灣“憲法”盲點加以厘清,臺灣“民法”寫成于上世紀50年代初期,雖然當時已擺脫宗祧繼承的封建思想,卻並未徹底揮別“父債子還”的錯誤觀念,忽略了父債子還的法律假設,根本違反了個人人格獨立,不為父母行為負責的原則;此點正是“憲法”第七條“生而平等”規定的要求。“司法”界若可因法定代理人誤了代為決定的法定期間,而認為未成年人應該承擔上一代債延子孫的後果,其實是為上代人雙重的不義背書,這是典型只問法形式邏輯、不顧法實質正義的法匠心態。就如“民法”第六條規定,胎兒但非死産,其利益之保護尚應視為既已出生;亦可知遺腹子繼承遺産,應從其利益而非不利益的方向設想,連胎兒的獨立人格,也不容否定,道理相通。

  社論進一步指出,檢討民法繼承制度,應該正視遺産中資産與負債的性質有別,根本揚棄權利與義務一律概括繼承的前提假設。一個人所擁有的資産,本即是他所有負債的總擔保。在他在世時,債權人並沒有權利要求其配偶子女或未來的繼承人,就其財産不足以支付的債務負責清償。當他在世時,固然應從其遺産之中先行支付其負債,始由繼承人獲得其餘數,但若所繼承的資産小于負債,債權人也不能因債務人死亡而從其配偶或子女得到更大的債權滿足。債務,本只及于死者己身,遺産不敷清償的債務,債權人原不得要求任何人負責,繼承人是成年人即是如此,若要孩子蒙受成年人行為的雙重牽累,當然更不合理。

  從財産繼承的原理言,死者的遺産,于清償債務後,本屬無主物,法律之所以規定可由繼承人繼承,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尊重死者生前支配其財産的人格意志,故依其遺囑而定其繼承人;二是以其財産優先照顧親近之家庭成員,即可使得有財力的死者,借著支付稅捐與繼承關係,各自善盡其照顧家庭的社會責任。這兩項理由,都推不出繼承人者應負擔大於遺産債務的結論。唯一的解釋,還是父債子還的世襲意識作祟。

  明乎此理,即不難了解何以有些國家特設遺産法院,未成年人繼承必先經法院清理遺産的計算與評價程式,一方面將遺産優先償付稅捐與死者的債務,另一方面並不要求其後嗣以自己之財産為死者償債。未成年人只會獲得遺産增加生活能力,不容鉅額債務從天而降,壓垮其人生。

  社論表示,今天“立院”修法解除未成年人繼承債務的負擔,不過是極小的改善措施而已。“法務部”與部分“立委”主張,以三年為“新法”回溯既往的時間限制,以免影響法的安定性,此説似是而非。一項因惡法而形成的法秩序,如果明顯違反社會公平義理,保持法的安定性就形同助紂為虐。何況修法回溯既往,若只規定不令繼承人負擔本不該由其清償的債務,已經清償的債務不受影響,也完全不會破壞法的安定性;武斷加設三年限制,並無説服力。

  社論最後呼籲,“立法院”如果還來不及徹底修法解決繼承人繼承額外債務的問題,至少應從現在起就讓臺灣所有未成年人不必再因其親人死亡而忽然巨債壓身,喪失每個人“生而平等”最起碼的人格尊嚴。

[責任編輯:張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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