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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消協副會長:法院應熱忱支援職業打假

2014-02-12 10:46 來源:經濟參考報 字號:       轉發 列印

  ●最高人民法院新發佈《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中規定,“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2013年10月25日修改的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大幅提高了懲罰性賠償力度。可以預言,將會有更多的消費者加入疑假買假打假甚至知假買假打假的行列。

  ●有人説疑假買假打假現象是以毒攻毒,嚴格説來並不準確。因為,疑假買假者索賠成功的自益與公益是一致的,有助於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與公益相互衝突,會破壞誠信秩序。

  ●所謂“知假買假”的懲罰性賠償請求人不是刁民,而是法治社會中理性的新公民,是假冒商品的啄木鳥,法院要滿腔熱忱地予以鼓勵與支援。

  最高人民法院1月9日發佈《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該司法解釋的亮點之一是在第3條明文保護消費者疑假買假打假、知假買假打假的維權義舉:“因食品、藥品品質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産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産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品質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該條文對20多年以來知假買假消費者是否是消費者的爭議一錘定音。這個司法解釋所展現的最高人民法院保護消費者疑假買假、知假買假的先進司法理念,代表著公平公正的核心價值觀,對於食品行業與藥品行業之外的其他消費領域具有不可逆轉的普適價值,並對創新社會治理、懲戒失信行為、優化市場秩序、全面建設消費者友好型社會、推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治理體系與治理能力的現代化都具有標桿意義。

  18年前何山訴假畫案的判決,就明確認定知假買假者和疑假買假者也是消費者。

  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源於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所謂賠一罰一的規定。

  該制度懲罰和震懾了失信企業,調動了消費者與奸詐商家開展法律鬥爭的積極性,培育了一大批勇於維權的聰明消費者,維護了消費者的權益,優化了消費環境。

  但一加一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消費者的利益激勵仍有局限,對商業欺詐行為的制裁力度仍顯脆弱。而且,各地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對“欺詐”二字的內涵,尤其是消費者知假買假時經營者是否存在欺詐,存在很多爭議,一些法院駁回了知假買假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有些商家還貼出了“防火防盜防王海”的店堂告示。

  曾負責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主要起草工作的著名民法專家何山,針對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的“商家賣假神氣,消費者買假受氣”的負面現象,憤然親自出馬買假打假。經長期觀察,他懷疑某商行不斷大批量出售的署名徐悲鴻、齊白石的國畫並非真跡。他先後於1996年4月24日和5月10日在該商行購買落款為“卅三年暮春悲鴻寫”及“悲鴻”的國畫兩幅。該商行向何山保證兩幅畫均為徐悲鴻真跡,並在發票商品欄內分別填寫“卅三年暮春悲鴻獨馬”及“悲鴻群馬”字樣,在金額欄內分別填寫700元和2200元。為鼓勵消費者行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何山于1996年月5月13日訴諸北京市西城區法院,並委託筆者為代理人。

  西城法院經審理查明,何山購買的兩幅國畫均為非法臨摹的仿製品,遂根據《民法通則》第6條、第134條第1款第7項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于1996年8月2日判決如下:1、被告退還何山購畫款2900元,同時賠償何山2900元;2、被告賠償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師費用224元,交通費10元;3、案件受理費242元由被告負擔。該院還下達民事制裁決定書,沒收兩幅非法臨摹的倣畫。

  這是全國首例法院判決疑假買假消費者勝訴的案例,在三個裁判理念方面存在重大創新。

  首先,該判決摒棄了當時甚囂塵上的“知假買假者不是消費者”的思維,明確認定知假買假者和疑假買假者也是消費者。

  判決書指出,“原告作為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商品的真實情況的權利,被告亦有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真實資訊的義務。但被告在為原告開具的商業發票上未註明其出售的商品為臨摹仿製品,據此認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國畫時有欺詐行為。”可見,只要經營者在締約之時未向消費者真實、準確、完整披露重要商品資訊,並導致普通消費者有理由信賴經營者的承諾或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則不問經營者製造假像或隱瞞真相,也不管購買者是否知情,均應認定為欺詐。法院既不苛求消費者對經營者違反資訊披露義務之故意負舉證責任,也不允許經營者通過證明自己確非主觀故意而免責。即使聰明消費者在締約時有備而來,明知經營者有詐或懷疑有詐,法院也不能否定欺詐的性質。

  其次,該判決責令經營者賠償疑假買假消費者為提起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和交通費等全部實際損失。該判決在判決被告承擔242元案件受理費的同時,創造性地責令被告賠償何山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師費用224元與交通費10元。這實際上就是何山因購買假畫而遭受的其他全部實際損失。

  遺憾的是,許多法院至今仍判令敗訴方承擔法院案件受理費,勝訴原告自擔律師費。從邏輯上看,經營者既然欺詐消費者,就應賠償消費者由此遭受的一切實際損失(含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師費、交通費、鑒定費、住宿費、通訊費與誤工損失等。從司法效果看,只有責令失信經營者賠償消費者因買假及索賠而遭受的全部實際損失,才能激活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功能,幫助消費者走出“為了追回一隻雞,就要殺掉一頭牛”的維權窘境,警醒經營者慎獨自律,面壁思過,改惡向善。

  其三,該判決將假畫作為非法牟利工具和手段予以追繳,而未放虎歸山。不沒收假畫就不足以體現對著作權的尊重與保護,也難以預防其他消費者再落陷阱,誤把“假馬”當“真馬”牽回家。西城法院沒收假畫,于法有據,于理公平。

  懲罰性賠償請求人不是刁民,而是法治社會中理性的新公民,是假冒商品的啄木鳥。

  當然,懲罰性賠償的司法實踐並非一帆風順。仍有法院以消費者購買假貨數量較多或消費者買假時主觀上明知假貨為由,駁回消費者懲罰性賠償請求,值得注意。

  為進一步落實生命至上、安全至上、誠信至上的法治理念,2013年10月25日修改後的新《消法》第55條繼承與發展了“一加一”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大幅提高了懲罰性賠償力度。

  首先,該條第1款建立了下有保底、以購買價款為基數的“一加三”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其次,該條第2款針對消費者人身傷亡的情形,建立了以消費者全部損失為基數的“一加二”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49條、第51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並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此處的損失既包括消費者遭受的財産損失,也包括消費者遭受的精神損失。

  可以預言,由於懲罰性賠償力度的加大,將來會有更多的消費者加入疑假買假打假甚至知假買假打假的行列。

  筆者認為,這些懲罰性賠償請求人不是刁民和訟棍,而是法治社會中睿智理性的新公民,是受害者維權的開路先鋒,是侵權者的啄木鳥,是失信者的剋星,是違法者的天敵,是執法機關的得力助手,法院要滿腔熱忱地予以鼓勵與支援。

  建議國家對懲罰性賠償金採取免稅政策,反對以敲詐勒索罪打壓和封殺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人。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社會管理的重大制度創新,有助於培育一大批熱心維護自益與公益的理性公民,完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構建協同共治的公共治理體系,完善社會誠信體系。

  我國13億消費者維權態度最堅決,且不花費財政資金,不增迦納稅人負擔。懲罰性賠償制度既可提高維權者個人收入,又可剷除姦佞邪惡,還可增進社會公益,可謂一舉三得。

  疑假買假者索賠成功的自益與公益是一致的,有助於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除了偶爾被動遭受欺詐之苦的消費者,以疑假買假索賠為業的人(職業打假人)也可依法行使民事權利,進而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為。倘若職業打假人依法註冊公司,並依法接受受害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委託,為其提供維權的諮詢或協助服務,則此類公司不能依據新《消法》行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但有權請求委託人支付約定報酬。

  倘若職業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費者的身份疑假買假,就可以消費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但不能以公司名義開展商事打假活動;否則,就構成無照經營活動。

  值得注意的是,職業打假人實施的打假行為只能是民事行為,行使的權利只能是民事權利。因此,“打假”一詞並不意味著疑假買假者享有行政處罰權,而強調遏制制假售假行為的社會效果,而這種社會效果是包括專門打假機關、合法經營商家、消費者、打假商事主體、新聞媒體在內的社會公眾力量團結奮鬥的結果。

  有人説疑假買假打假現象是以毒攻毒,嚴格説來並不準確。因為,疑假買假者索賠成功的自益與公益是一致的,有助於促進社會公平正義;而制假售假者的自益與公益相互衝突,會破壞誠信秩序。

  當然,疑假買假者也要學會依法、理性、科學、文明維權,不要把維權行為變成侵權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包括損害商業信譽。例如,倘若買假者向法院提起天價索賠的鉅額請求,未獲法院支援,則消費者預付的鉅額案件受理費亦由作繭自縛的原告自己承擔。但只要疑假買假打假行為在法律框架內進行,準確定位法律角色,嚴格恪守法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就應受到全社會的尊重與肯定。

  “蒼蠅不叮無縫的蛋”。更希望經營者慎獨自律,見賢思齊,自覺告別制假售價、坑蒙拐騙的失信行為。如果消費者索賠過高,獅子大張口,經營者完全可以拒付,但消費者天價索賠的行為自身並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索賠未果的買假者倘若訴諸媒體的客觀公允報道,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值得注意的是,懲罰性賠償制度的終極目的不是賠償,而是防患于未然,早日構建消費者友好型的天下無欺的放心消費環境。

  (作者為中國消費者協會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責任編輯: 林天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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