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童幼師真的“尋恤滋事”了嗎?

時間:2012-10-29 15:03   來源:台灣網

  浙江溫嶺一家名為“藍孔雀幼兒園”小二班老師顏艷紅,幼師畢業,算是專業對口了。但是這位老師因為虐童而臭名遠揚。公眾一關注,後果很嚴重,溫嶺市公安局于10月25日以涉嫌尋釁滋事犯罪對顏艷紅予以刑事拘留。(10月27日 《中國青年報》)

  身為教師,卻用各種“新奇”的招式虐待兒童來取樂,幼師拎著孩子的雙耳將之提起,不管是因為孩子犯錯才受到體罰也好,還是由於個別幼師心裏變態所致,如果孩子的家長看到自己的兒女遭受到如此的虐待,誰還敢將自己的孩子送到“天使”幼師的懷抱中看護呢?人民不得不對“教師”這個職業産生質疑,這樣的事情發生多了,教師這個神聖的職業就會變成和“白衣天使”們一樣,讓人們感到恐懼。

  雖然人們恐懼教師和醫生,但生活中又離不開他們。當局曾經嘗試過利用制度和道德建設來緩解醫患關係,但是“黑心”天使卻肆無忌憚,因沒收到紅包就將産婦肛門縫死。“體罰”、“虐童”事件的頻繁發生,讓“師生關係”也即將進入“醫患關係”的怪圈之中。

  有人説,應該利用法律來嚴懲這些黑心的醫生和教師,溫嶺市公安局做得好!我們承認幼師虐待兒童的行為性質十分的惡劣,也是社會絕對無法容忍的,但是溫嶺市公安局以涉嫌尋釁滋事犯罪對顏艷紅予以刑事拘留卻是欠妥的:

  根據《刑法》第293條: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由此可知,要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必須是“破壞社會秩序”的,而本案中幼師虐童僅發生在幼兒園內,縱然是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情節惡劣還有待討論),也不可能達到破壞社會秩序的程度。所以,溫嶺市公安局以這個罪名拘留顏艷紅是欠妥的。

  那麼,顏艷紅的行為到底是違反了那些法律,應該以什麼樣的罪名來拘留她呢?對於兒童合法權益的保護,我國很多法律都有所保護,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都有禁止體罰的規定。但是對於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權利的行為,最終還得依靠《刑法》來懲治。可是,我國《刑法》至今為止,並沒有規定“虐童”的罪名,所以嚴格的説我國並沒有虐童罪。有人提議應該以故意傷害罪來懲治這個幼師,可是根據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只要對他人的傷害達到了輕傷以上的結果才能成立本罪。而從本案已知的事實中看,該名幼師的新奇玩法大多是傷害孩子自尊的行為,並沒有達到輕傷的程度,所以也很難定故意傷害罪。

  顏艷紅的行為傷害了孩子的自尊,那麼溫嶺市公安局可以依據涉嫌侮辱他人犯罪或者虐待罪來拘留顏艷紅嗎?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侮辱罪和虐待罪屬於自訴案件,必須由本人或者未成年的監護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公安機關無權管轄。

  綜上所述,溫嶺市公安局拘留顏艷紅的行為本意是好的,也體現出執法為民的意識,但是做法上卻違背了“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則。當然,我也覺得顏艷紅的行為是很惡劣的,如果在西方法治國家肯定會受到《刑法》嚴厲的懲罰。然而,我國《刑法》在立法上還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對於虐待兒童的行為沒有明確的規定,所以依據《刑法》罪行法定的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公安機關並無權利逮捕顏艷紅。如果要追究顏艷紅的法律責任,則應該由其父母直接到法院提起訴訟。 

  值得一提的是,相比于放縱顏艷紅的虐童行為,公安機關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亂用公權力的行為影響更為深遠一些。如果權力機關不能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和程式來行使公權力,那麼我們每一個人都可能成為公權力的受害者,作為公民我們的基本人權就很難獲得保障。所以,在西方國家,政府往往被視為人民的最大敵人。為此,西方國家有著嚴格的程式法,將政府的公權力限制在人民可監控範圍內,規範在法律設定的程式之中,任何違反法定程式的判決都可能被撤銷,任何違法法定程式的執法行為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也只有這樣才能保障每一位公民最基本的權利。 (台灣網網友 王太拓 )

  (本文為網友來稿,不代表台灣網觀點)

編輯:扶海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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