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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2013.01.01)

2012-11-07 13:30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626 號

  《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10月10日國務院第21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10月22日

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規範缺陷汽車産品召回,加強監督管理,保障人身、財産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生産、銷售的汽車和汽車挂車(以下統稱汽車産品)的召回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缺陷,是指由於設計、製造、標識等原因導致的在同一批次、型號或者類別的汽車産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

  本條例所稱召回,是指汽車産品生産者對其已售出的汽車産品採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産品品質監督部門、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負責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監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缺陷産品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産品召回的具體技術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投訴汽車産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佈受理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和通信地址。

  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缺陷汽車産品召回資訊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處理有關缺陷汽車産品資訊。

  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汽車産品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海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汽車産品的生産、銷售、進口、登記檢驗、維修、消費者投訴、召回等資訊的共用機制。

  第七條 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所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資訊,不得洩露。

  第八條 對缺陷汽車産品,生産者應當依照本條例全部召回;生産者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責令其召回。

  本條例所稱生産者,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生産汽車産品並以其名義頒發産品合格證的企業。

  從中國境外進口汽車産品到境內銷售的企業,視為前款所稱的生産者。

  第九條 生産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汽車産品設計、製造、標識、檢驗等方面的資訊記錄以及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資訊記錄,保存期不得少於10年。

  第十條 生産者應當將下列資訊報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備案:

  (一)生産者基本資訊;

  (二)汽車産品技術參數和汽車産品初次銷售的車主資訊;

  (三)因汽車産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産安全的故障而發生修理、更換、退貨的資訊;

  (四)汽車産品在中國境外實施召回的資訊;

  (五)國務院産品品質監督部門要求備案的其他資訊。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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