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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2012.12.01)

2012-10-16 09:31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3號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已經2012年8月22日國務院第2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2012年8月29日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確保氣象探測資訊的代表性、準確性、連續性和可比較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氣象設施,是指氣象探測設施、氣象資訊專用傳輸設施和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等。

  本條例所稱氣象探測環境,是指為避開各種干擾,保證氣象探測設施準確獲得氣象探測資訊所必需的最小距離構成的環境空間。

  第三條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實行分類保護、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將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設有氣象臺站的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本部門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工作,並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無線電管理、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並有權對破壞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第七條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第八條 氣象設施是基礎性公共服務設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氣象設施建設規劃的要求,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相關品質標準和技術要求配備氣象設施,設置必要的保護裝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在氣象設施附近顯著位置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要求。

  第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一)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佔氣象設施用地;

  (二)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

  (三)擠佔、干擾依法設立的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

  (四)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其他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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