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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建議在電子商務法草案中增加倍數罰款規定

2018-07-12 10:18:00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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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頂罰款可能會影響處罰效果

  專家建議在電子商務法草案中增加倍數罰款規定

  □ 本報記者  蒲曉磊

  從草案一審稿到近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三審稿,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始終是電子商務法草案主要規範的對象。

  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商家“二選一”;消費者吃完外賣後得病,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針對現實中的一些問題,草案三審稿進一步規範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行為。

  近日,《法制日報》記者採訪了多位參與電子商務法草案立法調研工作的專家,對草案三審稿中涉及到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幾處重點內容進行了解讀。

  禁止電子商務平臺“二選一”

  近年來,在日趨白熱化的網際網路電商競爭中,電商平臺要求品牌商“二選一”的現象屢見不鮮。為此,監管部門曾多次發佈禁令,明令禁止電商平臺限制經營者參加其他品牌組織的促銷活動等行為,否則將從嚴處罰。

  對於電子商務平臺利用自身優勢要求經營者“二選一”的行為,草案三審稿作出了回應。

  草案三審稿第三十四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楊東指出,作為現代主要的商業模式之一,電子商務為經營者提供了廣闊的市場,競爭程度較傳統商業模式下的市場更為激烈,然而,在競爭中,部分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為了在市場中更好地發展,而採取了要求經營者“二選一”的做法,這種不正當的競爭手段已經擾亂了整個市場經濟的穩定與公平。

  “電子商務平臺利用規模經濟形成的聚合效應,在與平臺內經營者交易過程中處於優勢地位,據此施加不合理交易限制或者妨礙相關市場競爭,會形成惡劣的競爭環境,扭曲移動網際網路新興市場的發展機制與創新機制。”楊東指出。

  楊東注意到,電子商務平臺利用自身優勢要求經營者“二選一”的鬥爭逐步升級,行為也愈發猖獗,對商家的裹挾不斷加重,這種弊端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影響面擴大。從“雙11”到“618”甚至“獨家合作”,即從臨時性行為演變為常態行為;隱蔽性增強。在實施手段上,利用技術手段從明令禁止到暗示執行;對商家脅迫力增強。區別於以往給予優渥資源引誘經營者,電子商務平臺開始採用搜索許可權、流量資源、數據介面的減少來要挾商家。

  “電子商務平臺要求經營者‘二選一’的做法,已經引起國家的重視,各行政機關都在積極探索解決之道。在這樣的背景下,草案三審稿作出禁止性規定,是對現實中電子商務平臺從事限制競爭行為的有力回應。”楊東説。

  楊東認為,電子商務平臺濫用優勢地位進行不正當競爭,不僅損害其他主體的相關合法利益,也損害整體市場經濟的運作,結合其電子商務手段的特殊性,草案三審稿特別對此進行規定並予以嚴格禁止,有利於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

  提升電子商務平臺注意義務

  前不久,遼寧大連一家餐飲店員工腳踩米線的圖片被曝光。隨後,美團外賣對該商戶進行下線處理,並配合市場監管部門將該店舖的營業資質收回。目前,該商戶的線下店面及在各外賣平臺的線上店舖均已關店,停止經營。

  隨著電子商務的發展,打車、叫外賣等活動都已在網路上實現。但是,乘客打車時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購買食品出現品質問題等新聞屢見報端。對於類似事件,草案三審稿作出了回應。

  草案三審稿第三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産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採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薛軍認為,上述規定進一步強化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第一款明確規定,電商平臺要對賣家的行為承擔注意義務,這一規定對於涉及到消費者生命健康的餐飲、醫藥等平臺尤為重要;第二款是三審稿新增加的內容,體現了強化平臺責任、強化消費者權益保障的價值取向,而且,這一規定的內涵有潛在拓展性,加大了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力度。

  北京郵電大學網際網路治理與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崔聰聰指出,為回應消費者在電子商務平臺購買的食品出現安全問題後,電子商務平臺和入駐商家之間經常相互推諉,導致消費者維權困難以及電子商務平臺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受到侵害的問題,草案三審稿作出了專門規定,意義重大。

  崔聰聰認為,這一規定一方面是為了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侵權責任法、廣告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相銜接,更重要的是明確了對關係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和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履行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身份資訊、獲得相關許可證等資質資格的審核義務以及採取必要措施保障消費者人身安全的義務,從而進一步強化了對消費者人身權益的保護。

  法律責任並不限于最高50萬元罰款

  違反規定向用戶推銷搭售商品或者服務;不及時退還消費者押金;擅自刪除消費者評價;要求平臺內經營者進行“二選一”……草案三審稿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違反相關規定的行為,最高將被處以五十萬元的罰款。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教授、電子商務與網路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王文華認為,草案三審稿採用該罰款規定模式,並不意味著只會對電子商務經營者作出最高五十萬元的罰款。

  王文華指出,從電子商務法草案自身的體系性來看,“法律責任”一章主要是規定行政責任,電子商務法中的民事責任在其他章節也有規定,例如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與平臺內經營者的連帶責任,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電子支付提供者的賠償責任等。

  此外,在“法律責任”一章中,作為概括性的規定,草案三審稿第七十二條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王文華分析,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對行為人法律責任的追究,也並非只是罰款至多五十萬元這一項,對構成違約、侵權的,仍然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王文華認為,草案三審稿通過設置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同情況下的連帶責任,實際上是將法律的防線前移,加大了平臺責任,突出對消費者、智慧財産權權利人等主體的權益保障,而不只是依賴事後處罰,這種連帶賠償責任的不可避免性在某種程度上比罰款的嚴厲性會來得更及時、更有效。當然,需要強調的是,儘管電子商務法兼具經濟法的特徵,其性質主要還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商業交易的法律規範,其任意性特徵大於強制性特徵,因而能夠用民事責任解決的,就不應輕易動用行政責任。

  除此之外,王文華認為,草案三審稿“法律責任”章節的設定,還體現了以下立法思路:

  從立法的體系性來看,儘管電子商務法調整電子商務中出現的法律關係,但是並非電子商務中出現的法律關係都歸電子商務法調整,例如涉及網路安全法、民法總則、合同法、電子簽名法、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廣告法、食品安全法、藥品管理法、産品品質法、著作權法等法律的,這些法律中已有規定的責任條款依然適用,電子商務法就不予重復規定。

  對一部法律嚴厲程度的評價,不僅要看責任條款,還要看義務條款。草案三審稿加大了平臺的義務和責任,其中這些義務的加重,實質上也是對平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是出於科學立法、平衡各方權益的考量。

  從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導向來看,第一條就開宗明義地規定了“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範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這一立法目的,以及第四條“國家鼓勵發展電子商務新業態,創新商業模式,促進電子商務技術研發和推廣應用,推進電子商務誠信體系建設,營造有利於電子商務創新發展的市場環境,充分發揮電子商務在推動高品質發展、構建開放型經濟方面的重要作用”的立法方向。可以看出,在維護市場秩序與保障各方主體權益之間、在規範與促進之間,立法者也是作了全面的權衡與考量。

  與此同時,王文華建議,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在草案中增加倍數罰款規定。“因為,法律責任是一部法律的‘牙齒’,它通過具有強制力的責任條款的設置,‘倒逼’行為人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責任條款的設置,對整部法律的實施效果具有重要影響。”

  王文華認為,借鑒其他立法的經驗,結合電子商務立法的特點,若能增加倍數罰款的規定,採用“罰款數額加倍數”的立法方式,對於實現“為了保障電子商務各方主體的合法權益,規範電子商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促進電子商務持續健康發展”的立法目的,效果更好。

  王文華説,之所以提出這樣的建議,主要是基於兩方面的考慮:

  在橫向層面,確定數額的罰款制,在不同主體之間的適用效果可能差異較大,對於小微電子商務經營者,五十萬元的罰款不是個小數目,而對於規模大、效益好的“巨頭”而言很可能只是“毛毛雨”,難以起到有效的遏制、預防作用。加上執法中有時存在“處罰上限化”的傾向,這一做法對於小微企業而言可能是滅頂之災,而對大平臺而言則常常無關痛癢。

  在縱向層面,單一採用定額的罰款制,法的彈性、適應性會受到限制,隨著時間的推移,由於物價水準變動等原因,這種“封頂”罰款制的處罰效果可能會受限,影響立法目的的實現。

  對此,王文華認為,對罰款數額的立法規定,應體現比例原則、“罰當其過”,既要使一定數額的罰款在執行上具有可操作性,也要反映立法對某一類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威懾力。

  王文華建議,對其中情節嚴重、有違法所得的,採用違法所得的百分比或者倍數罰款制,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計算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製圖/李曉軍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