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嬰案”賠償照見現行法律豁漏

時間:2013-06-17 14:13   來源:廣州日報

  吉林長春“盜車殺嬰”案被害嬰兒父親許家林日前向法院正式遞交了上訴狀,對一審判賠1.7萬餘元不滿。法學專家指出,其終審仍可能得不到滿意結果。(6月15日《新晚報》) 

  曾經牽動公眾目光的長春殺嬰案,如今再次刺痛公眾眼瞳——5月27日,長春盜車殺嬰案作出一審判決。對被告人周喜軍處罰金5萬元,判其賠償被害人家屬1.7萬餘元。 

  賠償給受害人家庭的竟然低於“賠償”給“國家”的,這一結果引發外界質疑。然而面對諸多公眾疑問,最高法有關人員給出解釋:對於刑事犯罪,承擔的是刑事責任,被告人已受到了很嚴厲的懲罰,再讓其承擔過重民事賠償,有“二罰”之嫌。 

  對殺嬰案,公眾關注的落點,必然是要惡徒得到嚴懲,讓受害嬰兒的家庭得到慰藉。然而現在的一審判決,固然是讓惡徒以命抵償,但是金錢賠償的寡廉,卻對於被害嬰兒父母和家庭缺乏最基本的關懷和尊重。 

  當然我們不能怪罪法官,因為根據最高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並不賠償精神損失。1.7萬元,是法制意義上的喪葬費。這一規定,正是專家質疑、公眾齒冷之處。 

  雖然最高法有關負責人給出了不能“二罰”的釋疑,但冰冷的現實卻照見了法制的豁漏之處——“刑事處罰抵消民事賠償”的判案釋義,會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刑事犯罪的成本感。這不是變相縱容和鼓勵傷人致死嗎? 

  一方面,司法解釋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不進行精神賠償;另一方面,又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不受“不賠償精神損失”的限制,而且,司法解釋還規定“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並在量刑時予以考慮”。這表明,司法解釋不支援受害人獲得精神賠償,但同時又允許他在和解中得到精神賠償,而和解的情況又可以作為被告人減刑的依據。如此看來,受害人及其家屬要想得到精神賠償,只能以“諒解”被告人所為,並被動同意法律為其減刑為代價。 

  吊詭之處更在於,一方面很多法律界人士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應該包含精神損害賠償,卻一直沒有明確寫進刑事訴訟法;而另一方面在現實判例中卻有“花錢買命”之現象。因此才有律師斷言,此案家屬與被告人達成和解,被告人盡最大能力賠償,二審可能免其死刑,如果家屬堅持當下判死卻又要求經濟賠償“二罰”兼具,則終審根本不可能改變結果。這又是對人性的考驗——在失去親人之痛和獲得金錢補償的兩端,逼著人做最痛苦的抉擇,忽視公平和正義的抉擇。 

  金錢賠償固然不能補償失去孩子的分毫痛苦,但是盡可能給予受害人親屬和家庭精神上的安慰,應該也必須是法律的應有之義。單純以命相抵就能攬過刑事罪責,一定程度上會助長心智瘋狂者報復社會更加肆無忌憚、無所顧忌;而和解方能得到精神賠償催生出的“花錢買命”異象,必然會令權貴者對法律失去最基本的畏懼。因此,法律應當響應學界和公眾所呼,做出適當修改和調整。(王槍槍)

編輯:張禦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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