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1999-06-20 15:31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編輯:肖燕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

 

(1999-6-2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的需要,加強和完善對外資金融機構的 管理,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外資金融機構,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法規 的規定,經批准在中國境內設立和營業的下列金融機構:

(一)總行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銀行(以下簡稱外資銀行);

(二)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的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

(三)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銀行(以下簡稱 合資銀行);

(四)總公司在中國境內的外國資本的財務公司(以下簡稱外資財務公司);

(五)外國的金融機構同中國的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合資經營的財務公司(以下 簡稱合資財務公司)。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地區,由國務院確定。

 

第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不得損害中華人 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外資金融機構的正當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管理和監督外資金融機構的主管機關;外資金融機構 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對本地區外資金融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的最低註冊資本為3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 貨幣;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為2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實收資本不低於其註冊資本的50%。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其總行無償撥給不少於1億元人民幣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

 

第六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為金融機構;

(二)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三)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七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2年以上

(二)申請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200億美元;

(三)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八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申請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合資各方均為金融機構;

(二)外國合資者在中國境內已經設立代表機構;

(三)外國合資者提出設立申請前1年年末總資産不少於100億美元;

(四)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完善的金融監督管理制度。

 

第九條 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應當由申請者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 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資銀行或 者外資財務公司的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外資銀行或者外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 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五)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設立外國銀行分行,應當由外國銀行總行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書面申 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外國銀行分行的名稱,總行 無償撥給的營運資金數額,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申請者最近3年的年報;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應當由合資各方共同向中國人民 銀行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設立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申請書,其內容包括:擬設合資銀行或 者合資財務公司的名稱,合資各方名稱,註冊資本和實收資本額,合資各方出資比例,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資經營合同及擬設合資銀行或者合資財務公司的章程;

(四)申請者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主管當局核發給合資各方的營業執照(副本 );   

(五)合資各方最近3年的年報;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 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申請初步審查同意後,發給申 請者正式申請表。申請者自提出設立申請之日起滿90日未接到正式申請表的,其設 立申請即為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申請者應當自接到正式申請表之日起60日內將填寫好的申請表連同 下列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審批:

(一)擬設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名單及簡歷;

(二)對擬任該外資金融機構主要負責人的授權書;

(三)設立外國銀行分行的,其總行對該分行承擔稅務、債務的責任擔保書

(四)中國人民銀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接到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內,應當籌 足其實收資本或者營運資金,並調入中國境內,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後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並依法自開業之日起30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國家 外匯管理局領取《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三章 業務範圍

 

第十七條 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 範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外匯存款;

(二)外匯放款;

(三)外匯票據貼現;

(四)經批准的外匯投資;

(五)外匯匯款;

(六)外匯擔保;

(七)進出口結算;

(八)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匯;

(九)代理外幣及外匯票據兌換;

(十)代理外幣信用卡付款;

(十一)保管及保管箱業務;

(十二)資信調查和諮詢;

(十三)經批准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八條 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批准的業務範圍, 可以部分或者全部經營下列種類的業務:

(一)每筆不少於10萬美元,期限不少於3個月的外匯存款;

(二)外匯放款;

(三)外匯票據貼現;

(四)經批准的外匯投資;

(五)外匯擔保;

(六)自營和代客戶買賣外匯;

(七)資信調查和諮詢;

(八)外匯信託;

(九)經批准的本幣業務和其他外幣業務。

 

第十九條 本章所稱外匯存款,是指以外幣表示的下列存款

(一)中國境內、境外同業存款;

(二)中國境外非同業存款;

(三)中國境內外國人的存款;

(四)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存款;

(五)外商投資企業存款;

(六)外資金融機構對非外商投資企業放款的轉存款

(七)經批准的其他外匯存款。

 

第二十條 本章所稱外匯匯款,是指境外匯入匯款和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人、華僑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的匯出匯款。

 

第二十一條 本章所稱進出口結算,是指外資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合資銀行 辦理的外商投資企業的進出口結算和經批准的非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結算以及放款項下的進口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外資金融機構的存款、放款利率及各種手續費率,由外資金融機 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二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繳存存款準備金,其比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並根據需要進行調整。存款準備金不計付利息。

 

第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分行的營運資金的30%應當以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生息 資産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銀行的存款等。

 

第二十五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總資産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20倍。

 

第二十六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對1個企業 及其關聯企業的放款,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特許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30%,但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投資于金融機構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固定資産不得超過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的40%。

 

第二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産的流動性。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從中國境內吸收的存款不得超過其總資産的40%。

 

第三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計提呆帳(壞帳)準備金。

 

第三十二條 外資銀行、合資銀行、外資財務公司、合資財務公司的實收資本低於註冊資本的,必須每年從其稅後利潤中提取25%予以補充,直至其實收資本加儲備金之和等於其註冊資本。

 

第三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至少1名中國公民為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聘用中國註冊會計師,並經所在地區的中國人民銀行分行認可。

 

第三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登記:

(一)設立分支機構;

(二)調整、轉讓註冊資本,追加、減少營運資金;

(三)變更機構名稱或者營業場所;

(四)更換高層管理人員。

 

第三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

 

第三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有關分支機構有權檢查、稽核外資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和財務狀況。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三十八條 外資金融機構自行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距終止業務活動3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申請,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後予以解散並進行清算。

 

第三十九條 外資金融機構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內,已恢復償付能力、需要複業的,必須向中國人民銀行提出複業申請;超過清理期限,仍未恢復償付能力的,應當進行清算。

 

第四十條 外資金融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宣告破産而終止的,其清算的具體事宜,參照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外資金融機構清算終結,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登出登記。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外資金融機構的, 由中國人民銀行予以取締,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以處5萬元至10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支機構責令其停止所超越部分的經營活動,沒收其超越部分的非法所得,並可以處1萬元至5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從事經營的,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行有權責令其糾正、調整業務或者補足有關資金,並可以處500 0元至3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第四章的有關規定,未按期報送財務報表和有關資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有關分支機構予以警告、通報,責令限期補報,並可以處3000元至2萬元人民幣等值外匯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除依照本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情節嚴重的,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責令其停業直至吊銷其營業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外資金融機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香港、澳門和臺灣的金融機構在境內設立和營業的金融業務機構 ,比照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九條 對外國金融機構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本條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中國人民銀行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1985年4月2日國務院發佈的《中 華人民共和國經濟特區外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管理條例》和1990年9月7日國務院批准、1990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上海外資金融機構、中外合資金融機構 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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