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全國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銀行呆、壞帳準備金核銷辦法

1997-10-01 16:00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網站     編輯:肖燕

實施《全國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
銀行呆、壞帳準備金核銷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國有企業改革,減少銀行不良資産,規範和簡化呆、壞帳核銷程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核銷國務院確定的企業“優化資本結構”試點城市(以下簡稱試點城市)、國務院確定的國有大中型重點企業和有關行業因實施《全國企業兼併破産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以下簡稱《全國計劃》)而形成的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以下簡稱銀行)人民幣和外匯貸款呆、壞帳損失。

  第三條 呆、壞帳核銷應當遵循總量控制、操作規範、程式簡便、審批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呆、壞帳準備金可調劑使用,壞帳準備金不足以核銷壞帳損失的,可從呆帳準備金中核銷。

  各銀行分行呆、壞帳核銷規模與其所提取的準備金數額不平衡的,可由各銀行總行調劑。

  各國有獨資商業銀行呆、壞帳核銷規模與其所提取的準備金數額不平衡需調劑的,按照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有關辦法執行。

  第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核銷呆、壞帳:

  (一)企業未按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破産的;

  (二)兼併企業未落實分期還款計劃或未按分期還款計劃還款的;

  (三)試點城市職工再就業服務中心資金不到位,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不落實的;

  (四)以産定人、減員增效企業未實施減員增效和職工再就業方案的;

  (五)借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轉貸款,償還任務尚未落實的;

  (六)企業以其他方式逃避、懸空銀行債務的。

  第六條 呆、壞帳損失的核銷,實行由分行上報,總行統一批准的辦法。試點城市、列入《全國計劃》有關企業所在的非試點城市(以下簡稱有關城市)分行應核銷貸款損失,由各債權銀行城市分行審核並經財政部駐該城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審核後報省級分行,沒有設立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的試點城市、有關城市,可報省級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由省級分行上報各自的總行審批,總行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國家政策性銀行未設分支機構的,由其試點城市、有關城市代辦行報財政部駐該城市監察專員辦事機構(沒有設立財政監察專員辦事機構的,報省級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後,直接報各政策性銀行總行審批。

  第七條 各銀行總行、分行及財政部監察專員辦事機構應及時辦理呆、壞帳核銷的審核或審批手續。各銀行總行和試點城市、有關城市分行及財政部駐該城市(或省級)監察專員辦事機構在收到企業申報資料後,辦理呆、壞帳核銷的審核或審批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個月;省級分行在收到企業申報資料後,辦理呆、壞帳核銷的審核期限不得超過20天。

  第八條 因實施《全國計劃》形成的呆、壞帳損失經批准同意核銷的,貸款銀行應按現行財會制度及時辦理呆、壞帳核銷的帳務處理手續。

  第九條 各銀行總行和試點城市、有關城市分行以及省級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應當建立貸款呆、壞帳核銷工作的監督檢查制度,對實施《全國計劃》過程中的財務處理、實施變現、有無弄虛作假現象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銀行總行應對本行呆、壞帳的核銷工作進行年度檢查和總結,並將結果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經貿委。中國人民銀行每季度向國有企業改革工作聯席會議報告一次實施《全國計劃》核銷銀行呆、壞帳準備金情況。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之前已發佈的有關呆、壞帳核銷辦法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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