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通知

2010-03-19 15:44     來源:保監會網站     編輯:程軼文

關於印發《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的通知

保監發〔2010〕12號

各保監局,各保險集團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公司,各保險仲介公司:

  為進一步增強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範意識,規範案件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類案件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我會制定了《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現予印發,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我會2006年1月發佈的《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保監發〔2006〕11號)同時廢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增強保險機構案件風險防範意識,規範案件責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類案件及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派出機構”)批准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包括以下內容:

  (一)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構成貪污、挪用、侵佔、詐騙、商業賄賂、非法集資、洗錢、傳銷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決,但案件事實已基本查清、實際損失已確定發生的案件。

  (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保險監管部門等金融監管部門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

  (三)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系統性風險的其他案件。

  第四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案件責任人員,是指對案件的發生負有責任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直接責任人和間接責任人。

  直接責任人,指對保險案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即決策、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或部署、授意、默許、脅迫、協助他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形成案件風險、引發不良後果起直接作用的違法違規人員。

  間接責任人,指在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未能有效制約或防範案件的發生,對案件造成的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起間接作用的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經營管理責任人和其他間接責任人。

  前款所稱經營管理責任人是指對發案機構具有經營管理責任的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前款所稱其他間接責任人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因故意、過失或不盡職盡責,對應制約、管理或監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案件風險或者不良後果負間接責任的董事、監事,以及合規負責人等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和部門負責人。

  本指導意見所稱保險機構從業人員,包括保險機構員工和為其代理業務的保險行銷員等。

  第五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責任明確、程式合法、權責對等、逐級追究、公平公正、懲教結合”的原則,根據案件性質、涉案金額、風險損失、社會影響程度等情況,在核實相關人員責任的基礎上予以追究。

  第六條 本指導意見為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的最低標準,各保險機構應當在本指導意見的基礎上,結合公司實際,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規範案件責任追究的範圍、對象、標準、程式,以及對於應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等情況的處理規定。

  第七條 保險機構根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開展案件責任追究工作,並按照內部管理路徑由責任追究機構發佈責任追究處理決定。

  第八條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包括:紀律處分、組織處理和經濟處分。

  紀律處分由輕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組織處理包括:調離、停職、引咎辭職、責令辭職、免職等。

  經濟處分包括:扣減薪酬等。

  上述案件責任追究方式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九條 對導致案件發生的直接責任人,在核清違法違規事實後,屬公司員工的,按規定程式和標準,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一律開除;屬非公司員工的,如行銷員等,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責任。

  對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準不應低於對同一案件的間接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標準。

  第十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以下層級保險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萬元以上;

  7、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該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條第(一)項中所列的發案機構,給予該中心支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3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3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

  7、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8、一年內轄內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對保險公司分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案件;

  5、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轄內有兩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二)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三)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損失金額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案件;

  5、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6、雖未出現以上1-4種情形,但一年內發生案件累計損失金額500萬元以上。

  (四)轄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分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

  1、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2、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0萬元以上;

  3、一年內發生兩起涉案金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案件;

  4、一年內發生兩起造成損失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條 對保險公司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總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

  1、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總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3、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億元以上;

  4、系統內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0萬元以上;

  5、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因違法違規行為被撤銷任職資格或者禁入保險業;

  6、一年內三家以上直管機構因違法違規行為被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

  第十三條 保險資産管理機構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追究標準,由保險資産管理機構參照保險公司的標準,結合公司實際、業務類型、案件性質、危害後果等情況自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參照以下標準進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警告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相關部門負責人降級(職)以上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記過以上處分:

  1、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涉案金額1000萬元以上;

  2、集團公司本部發生單個案件,造成損失100萬元以上。

  第十五條 發生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造成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給予發案機構相關部門負責人開除處分、分管負責人留用察看以上處分、主要負責人撤職以上處分。同時根據情節輕重追究上級機構直至總公司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六條 實行業務條線管理的保險機構,根據“權責對等”的原則,按照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的標準,追究負有經營管理權責的相關經營管理責任人的間接責任。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發生本指導意見規定的責任追究事項,應根據內部職責分工,按照“雙線問責”的原則,對具有業務管理、流程制約,以及審計稽核等職責的其他間接責任人員,由本級或上級有權部門一併追究責任。

  第十八條 對被動發現案件,以及反覆發生同質同類案件的,應從重追究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責任:

  (一)對發現的案件苗頭、違法違規事實或重大線索不及時報告、制止、整改、糾正、處理,或故意包庇隱瞞。

  (二)發生案件後,未進行有效整改,不採取積極措施挽回影響和損失,或者隱瞞事實真相,隱匿、偽造、篡改、毀滅證據和妨礙、干擾、阻撓、抗拒調查和處理。

  (三)嚴重失職,管理不力,致使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存在嚴重缺陷導致案件發生。

  (四)因違反決策程式造成重大決策失誤,導致公司資産發生損失。

  (五)因參與內幕交易或者違規關聯交易,導致公司資産發生損失。

  (六)未按規定進行業務檢查,導致案件隱患未被及時發現,或者因對檢查發現的問題不及時進行有效整改,導致重大案件發生。

  (七)案件引發系統性風險或群體性事件,造成的社會影響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通過以下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若屬於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責任追究上可以從輕處理:

  (一)在業務流程中,關聯崗位員工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反映舉報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二)在業務流程中,通過流程監督機制或IT系統預警功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相關部門負責人或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三)業務流程或工作部門的負責人,在日常管理監督或通過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向本機構負責人報告並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四)在本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本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本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五)在上級機構組織的檢查或在上級機構內審(稽核)監察部門檢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責成或會同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六)保險機構按照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的部署,在組織開展全面自查或專項自查中發現異常情況或案件線索,經該機構採取後續措施發現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於內部監督檢查、信訪舉報核查、崗位輪換、強制休假等措施的壓力,在作案行為未暴露前,主動向本機構坦白交代發現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發現的案件。

  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對上述自查發現案件進行調查確認。在報告案件時,應註明屬於自查發現案件、詳細敘述自查發現案件的背景和過程、提出認定意見,由上級機構出具認定結果,並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通過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進業務管理、加強內審(稽核)檢查及採取得當措施自查發現、主動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發前發現內控中存在問題並及時提示風險、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動反映、舉報案件線索的。

  (三)案發後及時主動追繳資金和積極賠償損失的,根據挽回損失程度相應減輕有關人員責任。

  (四)在受到脅迫情況下行為失當,事後積極補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現和其他可從輕處理情節的。

  出現上述情形的,發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應出具書面證明材料,經各級機構集體研究通過,由總公司或者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後向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發生案件,應在案發之日起6個月內,對案件責任人員的責任追究作出處理決定。案情複雜的,經請示保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可以適當延長。

  第二十二條 相關責任人退休不到2年(含2年)的,仍應當追究其案件責任。

  相關責任人已經調離原工作崗位的,由發案保險機構追究其案件責任,並將處理決定通知其現工作的單位;對不能通知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保險機構將處理決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應當追究責任而未追究責任,或者責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險機構的主要負責人,由任命、選舉或聘用機構給予記過以上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四條 在案件責任追究過程中,進行案件責任追究的相關保險機構應當告知案件責任人案件情況、擬處理意見,並聽取相關案件責任人員的陳述、申辯,作出公正處理。案件責任追究決定應當製作書面決定,説明被問責行為事實和處理依據,並送達當事人。

  保險機構案件責任人員,如果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機構或上級機構申訴,或向勞動管理部門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對於受到案件責任追究的人員,保險機構應當參照以下標準進行管理:

  (一)受到撤職、留用察看、開除紀律處分的人員3年內不得擔任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不得變相升職或安排同等職務(級)的崗位。

  (二)受到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職)等紀律處分的人員2年內不得晉陞職務(級),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三)受到經濟處分的人員1年內不得享受獎勵薪貼或者加薪。

  (四)發生與所在單位經營管理有關的刑事案件,發案機構的相關高級管理人員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決或者上級機構作出責任追究決定之前,原則上應暫緩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條 保險機構錄用被其他保險機構追究責任的人員,應遵守本指導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保險機構應當完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風險管理體系,提高案件防範能力。應當建立健全案件責任制度,明確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案件防範和查處職責,加強對分支機構的案件防範和查處工作的監督檢查。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案件責任追究需要,建立內部報告制度,細化案件報告時限、報告內容、報告路徑,以及相關責任人。報告內容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案件基本情況、案件處理情況、需從重問責或從輕問責的情形、內部責任追究情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條 對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件責任人員,仍應依據案件責任追究辦法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以上”均包括本數,所稱“以下”均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條 外國保險機構在華分公司、保險仲介公司參照本指導意見制定內部案件責任追究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指導意見由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三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保監會2006年1月發佈的《國有保險機構重大案件領導責任追究試行辦法》(保監發〔2006〕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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