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監會關於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2009-07-08 17:37     來源:新華網綜合     編輯:肖燕
  各銀監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郵政儲蓄銀行:

    為進一步規範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的投資管理活動,促進理財業務健康有序發展,針對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發展的實際情況,依據《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等相關監管法律法規,現就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投資管理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商業銀行開展個人理財業務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以及《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慎盡職地對銷售理財産品匯集的資金(以下簡稱理財資金)進行科學有效地投資管理。

    二、商業銀行應按照符合客戶利益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原則,建立健全相應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體系,並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相關制度體系和運作機制,保障理財資金投資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三、商業銀行應在充分分析宏觀經濟與金融市場的基礎上,確定理財資金的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合理進行資産配置,分散投資風險。

    四、商業銀行應堅持審慎、穩健的原則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不得投資于可能造成本金重大損失的高風險金融産品,以及結構過於複雜的金融産品。

    五、商業銀行應科學合理地進行客戶分類,根據客戶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與其相適應的理財産品。商業銀行應將理財客戶劃分為有投資經驗客戶和無投資經驗客戶,並在理財産品銷售文件中標明所適合的客戶類別;僅適合有投資經驗客戶的理財産品的起點金額不得低於1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不得向無投資經驗客戶銷售。

    六、商業銀行應盡責履行資訊披露義務,向客戶充分披露理財資金的投資方向、具體投資品種以及投資比例等有關投資管理資訊,並及時向客戶披露對投資者權益或者投資收益等産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

    七、商業銀行應將理財業務的投資管理納入總行的統一管理體系之中,實行前、中、後臺分離,加強日常風險指標監測和內控管理。

    八、商業銀行可以獨立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也可以委託經相關監管機構批准或認可的其他金融機構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

    商業銀行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對理財資金進行投資管理,應對其資質和信用狀況等做出盡職調查,並經過高級管理層核準。

    九、商業銀行發售理財産品,應按照企業會計準則(2006)第23號“金融資産轉移”及其他相關規定,對理財資金所投資的資産逐項進行認定,將不符合轉移標準的理財資金所投資的資産納入表內核算,並按照自有同類資産的會計核算制度進行管理,對資産方按相應的權重計算風險資産,計提必要的風險撥備。

    十、商業銀行發售理財産品,應委託具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託管理財資金及其所投資的資産。

    十一、理財資金用於投資固定收益類金融産品,投資標的市場公開評級應在投資級以上。

    十二、理財資金用於投資銀行信貸資産,應符合以下要求:(一)所投資的銀行信貸資産為正常類。

    (二)商業銀行應獨立或委託其他商業銀行擔任所投資銀行信貸資産的管理人,並確保不低於管理人自營同類資産的管理標準。

    十三、理財資金用於發放信託貸款,應符合以下要求:

    (一)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産業政策的要求。

    (二)商業銀行應對理財資金投資的信託貸款項目進行盡職調查,比照自營貸款業務的管理標準對信託貸款項目做出評審。

    十四、理財資金用於投資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銀行貸款,或者用於向單一借款人及其關聯企業發放信託貸款的總額不得超過發售銀行資本凈額的10%。

    十五、理財資金用於投資公開或非公開市場交易的資産組合,商業銀行應具有明確的投資標的、投資比例及募集資金規模計劃,應對資産組合及其項下各項資産進行獨立的盡職調查與風險評估,並由高級管理層核準評估結果後,在理財産品發行文件中進行披露。

    十六、理財資金用於投資金融衍生品或結構性産品,商業銀行或其委託的境內投資管理人應具備金融機構衍生品交易資格,以及相適應的風險管理能力。

    十七、理財資金用於投資集合資金信託計劃,其目標客戶的選擇應參照《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對於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執行。

    十八、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境內二級市場公開交易的股票或與其相關的證券投資基金。理財資金參與新股申購,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

    十九、理財資金不得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和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或交易的股份。

    二十、對於具有相關投資經驗,風險承受能力較強的高資産凈值客戶,商業銀行可以通過私人銀行服務滿足其投資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限制。

    二十一、理財資金投資于境外金融市場,除應遵守本通知相關規定外,應嚴格遵守《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關於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範圍的通知》(銀監辦發〔2007〕114號)等相關監管規定。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銷售在境內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所發行的金融産品。嚴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財業務變相代理不具備開展相關金融業務資格的境外金融機構在境內拓展客戶或從事相關類似活動。

    二十二、商業銀行因違反上述規定,或因相關責任人嚴重疏忽,造成客戶重大經濟損失,監管部門將依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追究發售銀行高級管理層、理財業務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風險管理部門、內部審計部門負責人的相關責任,暫停該機構發售新的理財産品。

    本通知自發佈之日起生效。請各銀監局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內銀監分局和相關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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