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島資訊
臺灣政權結構

 

  “中央政府”

  “總統府”

  “總統”、“副總統”任期4年。“總統”為臺灣地區“元首”,對外代表臺灣地區,統率全臺陸海空軍,依法公佈“法律”、發佈命令、宣佈戒嚴、任免文武官員、授與榮典、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複權之權,以及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總統府”,置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2人,另有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對“國家大計及戰略”、“國防”等事項,向“總統”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行政院”

  為臺灣地區最高行政機關,置院長1人,由“總統”任命;副院長1人,兼任部會首長之政務委員10人,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7人,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共同組成“行政院”會議,以院長為領導,議決重大施政方針及向“立法院”提出法律、預算、戒嚴、大赦、宣戰、媾和、條約等案。

  “立法院”

  為臺灣地區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直接選舉的“立法委員”組成,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對“總統”、“副總統”犯內亂外患罪提彈劾案及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的任命行使同意權,並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的職權。“立法院”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産生。“立法委員”自第7屆(2008年)起由225人減為113人,任期4年。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並可以決議或復議“行政院”重要政策。

  “司法院”

  為臺灣地區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司法院”置大法官15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大法官以會議方式行使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命令的職權,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憲法”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併為終身職。“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考試院”

  為臺灣地區最高考試機關,置院長、副院長各1人,考試委員若干人,均為特任,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院”之職掌,依“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為:1. 考試。2. 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恤、退休。3. 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升遷、褒獎之“法制”事項。“考試院”下設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監理委員會。

  “監察院”

  為臺灣地區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置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1人為院長,1人為副院長,任期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審計長應于“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于“立法院”。“監察院”為行使審計權,設審計部。

  地方政府

  自1950年4月訂定“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及1967年、1979年分別訂頒“臺北市、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並成立地方自治機關及選舉體系。為貫徹地方制度“法治化”,1994年又制定完成“省縣自治法”及“直轄市自治法”,建立地方自治的“法制”體系,臺灣省省長、臺北市市長、高雄市市長于1994年底首次由民選産生,1998年精省。1999年制定“地方制度法”,整體規範地方制度基本“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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