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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2013.06.29)

2013-07-16 09:28 來源:新華社 字號:     轉發 列印

  新華社北京6月2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2013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3年6月29日

  新華社北京6月29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

  (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二、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除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外,禁止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並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

  (二)將第七十條修改為:“非搶險救災和牧民搬遷的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或者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未事先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或者未按照報告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産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在特殊情況下對進出口貨物予以免驗,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為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辦理報檢手續的代理人辦理報檢手續時應當向商檢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

  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産、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産、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産、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於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併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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