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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場所管理辦法(2013.03.11)

2013-03-28 14:22 來源:文化部網站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第 55 號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已于2013年1月25日經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部 長  蔡 武
                               2013年2月4日

娛樂場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管理,維護娛樂場所健康發展,滿足人民群眾文化娛樂消費需求,根據《娛樂場所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所稱娛樂場所,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歌舞、遊藝等場所。歌舞娛樂場所是指提供伴奏音樂、歌曲點播服務或者提供舞蹈音樂、跳舞場地服務的經營場所;遊藝娛樂場所是指通過遊戲遊藝設備提供遊戲遊藝服務的經營場所。

  其他場所兼營以上娛樂服務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家鼓勵娛樂場所傳播民族優秀文化藝術,提供面向大眾的、健康有益的文化娛樂內容和服務;鼓勵娛樂場所實行連鎖化、品牌化經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所在地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監管,負責娛樂場所提供的文化産品的內容監管,負責指導所在地娛樂場所行業協會工作。

  第五條 娛樂場所行業協會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規和協會章程的規定,制定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

  第六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立在下列地點:

  (一)房屋用途中含有住宅的建築內;

  (二)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

  (三)居民住宅區;

  (四)教育法規定的中小學校周圍;

  (五)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實施細則規定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院周圍;

  (六)各級中國共産黨委員會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機關、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工作部門、各級政治協商會議機關、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機關、各級民主黨派機關周圍;

  (七)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

  (八)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不含地下一層);

  (九)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與危險化學品倉庫的距離必須符合《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娛樂場所與學校、醫院、機關距離及其測量方法由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條 設立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設施設備,提供的文化産品內容應當符合文化産品生産、出版、進口的規定;

  (二)歌舞娛樂場所消費者每人平均佔有使用面積不得低於1.5平方米(農村地區除外),遊藝娛樂場所的使用面積不少於200平方米,使用面積不包括辦公、倉儲等非營業性區域;

  (三)符合國家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環境噪聲等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農村地區設立娛樂場所最低使用面積標準;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娛樂場所最低使用面積、消費者數量的核定標準,但不得低於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

  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遊藝娛樂場所總量與佈局規劃,並向社會公佈。

  第九條 設立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娛樂場所,應當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所在地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檢查。

  第十條 申請設立娛樂場所前,籌建人可以向負責審批的文化主管部門提交籌建諮詢申請,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為籌建人提供行政指導。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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