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會以協調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並謀保障兩地區人民權益為宗旨,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提供服務時,得酌收服務費用。
第三條 本為會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辦理及接受政府委託辦理下列業務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案件之收件、核轉及有關證件之簽發補發等事宜。
二、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身分關係之證明、協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兩地人犯之遣返等事宜。
三、大陸地區經貿資訊之蒐集、發佈;間接貿易、投資及其爭議之協調處理等事宜。
四、兩地區人民有關文化交流之事宜。
五、協助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之合法權益。
六、兩地區人民往來有關諮詢服務事宜。
七、政府委託辦理之其他事項。
第四條 本會之主事務所設于臺北市,並得視業務需要,在海外及大陸地區設置分事務所。
第五條 本會基金來源,由捐助人五十三人共捐助新台幣陸億柒仟萬元成立之。本會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基金運用之孳息。
二、委託收益。
三、政府或民間捐贈。
四、依本章程第二條但書所收取之費用。
【第二章 組織】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構,掌理基金之籌募、保管及運用,秘書長之任免,工作方針之核定,業務計劃及預算之審議等事宜。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四十三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業務,對外代表本會。置副董事長一至三人,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均由董事互選之。
本會置名譽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敦聘德高望重之人士擔任。名譽董事長、 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第八條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
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任期內,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本屆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九條 每屆董事會于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推選次屆董事人選。新任董事會于上屆任滿之日成立,並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選舉董事長及副董事長。
第十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由董事長召集併為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均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認為必要或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提議,得召開臨時董事會。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須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十二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
第十三條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長會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秘書長承董事會之命,綜理本會事務。
第十四條 本會置副秘書長一至三人,主任秘書一人,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之;解任時亦同。
第十五條 本會設左列各處,辦理第三條所定業務:
一、秘書處
二、文化服務處
三、經貿服務處
四、法律服務處
五、旅行服務處
六、綜合服務處
各處置處長一人,視業務繁簡,得置副處長一至二人,專員、組員、辦事員、僱員若干人,並得于處下分科辦事,本會視需要得設人事室及會計室。
本會海外及大陸地區設立之分事務所各置主任一人,視業務繁簡,得置副主任一至二人,其他人員配置得比照前項辦理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事聘任之。其職掌及人員分配,另以職掌表及編製表定之。
第十六條 本會置監事六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第十七條 監事之任期、缺任、給與及次屆監事之産生等,均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
第十八條 本會得因業務需要,由秘書長提請董事長同意聘任顧問若干人。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三章 基金之管理】
第廿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與政府之會計年度同。
第廿一條 本會秘書長應于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定業務計劃及預算,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執行。
第廿二條 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于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編制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核準。
第廿三條 本會年度經辦業務及基金收支平衡表,均應依法向主管機關報準。
【第四章 附則】
第廿四條 本會因情勢變更,致不通達捐助目的時,得依法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解散之。
本會解散後,應依法辦理清算。其剩餘財産,歸屬國庫。
第廿五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宜,依有關法今規定辦理之。
本章程于1990年11月21日經董事會通過訂定,于報請主管機關核準後施行。
(來源:人民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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