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三種;凡已逾學齡未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九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4條 “國民”補習教育,由“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附設“國民”補習學校實施之。“國民”小學補習學校分初、高級二部,初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前三年,修業期限為六個月至一年;高級部相當於“國民”小學後三年,修業年限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相當於“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5條 進修教育,由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依需要附設進修學校實施之。進修學校分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專科進修學校、大學進修學校三級。各級進修學校,由同級、同類以上學校附設為限。
偏遠地區應加強進修學校之設立。
第6條 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二類;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第7條 “國民”補習教育、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教育,得視需要以在監、隨營補習或進修等方式為之;其師資、課程與教材、成績考核、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
第8條 “國民”中學畢業未繼續受教育者,得實施部分時間之職業進修教育,至十八足歲為止;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9條 “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習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
三、專科以上進修學校,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登出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0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其教學內容,以適應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為準。
第11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節)數、課程標準、設備標準、畢業條件及實習規範,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2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除以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電腦網路等教學方式辦理。
第13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鑒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其注意事項由各校自訂。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鑒定之範圍、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考試科目、應考資格、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14條 進修學校之學生申請緩徵,依兵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學校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專科以上進修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
第16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成績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17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各學校附設“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學校之校長,得由各該學校校長兼任。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置校務主任一人,由原屬學校專任教師兼任,襄助校長推展校務。
第18條 各學校附設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師,由校長依法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之;職員由校長指派現有人員兼任或依聘雇相關法規進用。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之教職員資格、待遇及保障等,適用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
第19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係、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20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係、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
第21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免收學費,得酌收其他費用;各級進修學校得比照各同級、同類學校收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推廣教育之收費,須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準。
第22條 私立“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學校,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本法未規定者,依私立學校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3條 短期補習班得招收“外國人”;其招生條件與方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未依法申請核準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第25條 短期補習班辦理不善、違反本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糾正。
二、限期整頓改善。
三、停止招生。
四、撤銷立案。
第26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本法單獨設立辦理補習及進修教育之學校,其變更及相關事項,依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27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28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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