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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技師法(2002.06.26 修正)

2007-08-01 14:02 來源: 字號:       轉發 列印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技師證書者,仍得充技師。


  第2條 技師之分科,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3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師;其已充技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資格,並追繳技師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4條 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 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
  技師領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執業

 

  第6條 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
  二、受聘于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
  前項第二款所定技術顧問機構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 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
  經檢核取得技師資格者,不適用前項服務年資之規定。
  執業執照,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執照時,應刊登公報及通知技師公會。
  執業執照有效期間四年;領有該執業執照之技師,應于執業執照效期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申請換發執照。
  技師執業執照之換發、執業證明及訓練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四項換發執照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式、應檢附之文件、認可之收費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修正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各科技師,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8條 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
  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于十五日內申請變更。


  第9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備置技師登記簿,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出生年、月、日。
  三、執業方式。
  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
  五、技師科別。
  六、技師證書字號。
  七、執業執照字號及其核發年、月、日。
  八、曾受獎懲種類及事由。
  九、登記事項之變更。
  一0、開始、停止及恢復執行業務之日期。
  一一、其他。


  第10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依第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技師資格者。
  二、受禁治産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産之宣告,尚未複權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者,于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11條 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出其執業執照。

第三章 業務及責任

 

  第12條 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規劃、設計、監造、研究、分析、試驗、評價、鑒定、施工、製造、保養、檢驗、計畫管理及與本科技術有關之事務。
  各科技師執業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高工程品質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第13條 公務機關委託技師辦理技師事務時,技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委託,應給費用。


  第14條 (刪除)


  第15條 技師執行業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


  第16條 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


  第17條 技師所承辦業務之委託人,擅自變更原定計畫及在計畫進行時或完成後不接受警告,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技師應據實報告所在地主管機關。


  第18條 執業技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第19條 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玩忽業務致委託人或他人受有損害。
  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
  四、受鑒定之委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五、無正當理由泄漏因業務所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六、對於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
  七、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規定,于停止執行業務後亦適用之。


  第20條 技師所承辦之業務,不得逾越執照內記載之業務範圍。


  第21條 受停業處分之技師,于停業期間不得執行業務。


  第22條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技師執行業務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


  第23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技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技師不得拒絕。

第四章 公會

 

  第24條 技師非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25條 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


  第26條 技師公會于省(市)設立之。但重要産業區,經有關各區域之主管機關會商核準,得單獨組織之。


  第27條 各技師公會,得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設“全國”聯合會。


  第28條 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不滿七人者,得加入鄰近之公會。


  第29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三個以上發起組織之。


  第30條 技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主管社會行政機關。但其業務,應受第四條技師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31條 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省(市)或區技師公會設理事三人至十五人,監事一人至五人。
  二、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32條 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公會所在地。
  二、公會之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許可權。
  六、會員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七、應遵守之公約。
  八、酬金標準及其最高、最低之限制。
  九、經費及會計。
  一0、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33條 技師公會左列事項,應申報所在地之主管機關:
  一、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開會之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決議事項。
  前項申報事項,由所在地主管機關分別轉報“內政部”及“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備案。


  第34條 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


  第35條 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于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其他會議得派員出席,並得查閱其會議紀錄。


  第36條 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該會章程時,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技師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第37條 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準用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五章 懲處

 

 

  第38條 技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撤銷或廢止其執業執照。但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技師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及技師證書。


  第39條 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
  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者。
  三、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40條 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四、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業務之處分;受停止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廢止執業執照者,除有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外,不得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第41條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42條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第43條 被懲戒之技師或申請交付懲戒者,對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于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44條 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5條 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章 附則

 


  第46條 “外國人”依“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條例規定,取得技師資格者,適用本法及其他有關技師之法令。


  第47條 (刪除)


  第48條 技師證書之證書費及技師執業執照之執照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1條 技師執業執照之核發、撤銷、廢止、登出及技師執業登記事項之記載,“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4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50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編輯:芳翼

[責任編輯: 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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