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第3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第4條 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第5條 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于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
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6條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7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8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複權者。
三、受禁治産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9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係、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
第10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係、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12條 本法修正公佈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13條 中醫師檢定考試于本法修正公佈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14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15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第16條 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核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于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第17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抵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18條 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19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0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21條 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復查成績。
前項申請復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于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23條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24條 “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並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考試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5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7條 本法自公佈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北大法律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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