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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出版業如何避免互聯網版權糾葛

2014-07-29 09:44 來源:經濟參考報 字號:       轉發 打印

  數字閱讀時代的到來,讓人們的閱讀習慣從紙媒逐漸轉移到了互聯網平臺。對傳統出版行業來說,出版合同是出版權的來源,做好出版合同的審核管理,可以避免著作權法律風險,否則容易陷入互聯網版權糾葛。

  超出合同有效期出版構成侵權

  【案例】

  2003年,盛某與A出版社就涉案作品簽訂《圖書出版合同》。雙方約定:合同有效期內,盛某授予A出版社在中國以圖書形式出版盛某作品中文文本的專有使用權(含信息網絡傳播權)。盛某全權委托A出版社辦理該作品的版權轉讓事宜。雙方約定合同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5年。2008年,《圖書出版合同》到期,A出版社與盛某未簽訂新的出版合同,但仍通過某電子商務網站銷售電子版圖書,並獲得相應的分成。法院認為,A出版社在合同到期後仍通過網站銷售電子版圖書,構成侵權。

  【分析】

  出版者的權利是我國著作權法中的鄰接權,以區別于作者享有的著作權。它依托于作者的著作權,又獨立于作者的權利之外。作者創作作品是產生出版者權利的前提,一旦獲得作者的專有出版權的授權,該項權利可單獨受到法律的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出版者的權利來源于作者的授權,因此出版者與作者簽訂的授權合同,是出版者權利的全部來源。超出合同范圍的使用,構成侵權。出版者應當做好合同的管理工作,保證其專有出版權在合同有效期限內。

  僅獲得普通許可不能單獨起訴

  【案例】

  2005年,楊某與B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楊某將其作品的專有出版權授予B出版社。B出版社在此有效期內有權將著作稿以各種形式出版,合同還約定楊某同意並授權B出版社出版、發行合同所涉作品的電子版,並授權B出版社許可第三方出版、發行所涉作品的電子版。合同有效期內,B出版社因某數字圖書館侵權將其告上法院。法院認為,圖書出版合同並未約定B出版社獲得了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獨佔許可,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駁回了起訴。

  【分析】

  起訴的原告應當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根據合同,B出版社獲得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普通許可。只有在獲得獨佔許可的情況下,才能以自己的名義單獨就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如果B出版社獲得排他許可,則可以與著作權人共同起訴,也可以在著作權人不起訴的情況下,自行提起訴訟。本案中,B出版社僅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的普通許可,必須經權利人明確授權,才能提起訴訟。對出版社來說,取得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是何種形式的許可,應當認真審查,如果一開始簽訂的是普通許可協議,可以通過補充協議等形式,明確出版社可以單獨維權的權利。

  獲得專有出版權並不當然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

  【案例】

  2006年,張某與C出版社簽訂《圖書出版合同》,約定:張某授予C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內,在中國大陸以圖書形式出版發行其作品中外文本的專有使用權;C出版社一次性付酬一萬元;張某不同意C出版社在互聯網上發表上述作品;合同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2007年6月8日,C出版社與某網絡公司簽訂數字圖書合作協議,授權網絡公司以電子和網絡形式向用戶提供包括張某圖書在內的合作圖書的發行/借閱/展示等各項服務,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制作、復制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等。張某起訴某網絡公司侵權。法院認為C出版社獲得的是涉案圖書的專有出版權,並未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所以對網絡公司辯稱獲得出版社的授權不予採信。

  【分析】

  信息網絡傳播權是指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表演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與專有出版權是兩項不同的權利,前者是作者的權利,後者是出版者的權利。獲得專有出版權,並不意味著當然獲得信息網絡傳播權。只有在作者明確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出版社時,出版社才可以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

  本案中,盡管作者並沒有起訴出版社,但也給出版社敲響了警鐘,出版社超出合同授權范圍許可第三方使用可能構成侵權,而第三方亦可以因出版社的相關行為追究合同責任。

[責任編輯: 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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