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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他人密碼通過第三方平臺轉賬如何定性

2019-02-19 08:48:00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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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方支付平臺用戶為實質上的被害人;手機抑或支付密碼並非行為人最後謀取的財物本身,而是獲取他人財物的載體或工具。

  ◇如果行為人直接從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轉賬,因不涉及銀行卡故可直接認定為普通盜竊;對於行為人從綁定銀行卡內轉賬的,仍應當認定為普通盜竊。

  近年來,隨著第三方支付的推廣和普及,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獲取的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密碼,將支付平臺賬戶資金、與支付平臺綁定的銀行卡內資金予以轉賬獲利的案件頻發。該類案件的主要作案手段具有相似之處,即均通過支付密碼進入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後進行轉賬獲利。在具體案件中行為人獲取密碼的方式、轉賬渠道等表現各自不同。目前,各地司法機關對該類案件的定性有不同認識和判斷標準,導致對同一種行為的處斷存在差異。其中,主要爭議焦點集中在支付密碼的獲得方式及竊取錢款的途徑是否影響案件的定性。

  有人認為,應當根據手機及支付密碼獲取手段分別定性。如果行為人獲取手機和支付密碼的方式是秘密竊取即符合“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情形,應認定為盜竊罪;如果行為人係拾得或騙取手機、支付密碼的則符合“拾得或騙取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情形,構成信用卡詐騙罪。也有人認為,第三方支付平臺支付密碼是信用卡資訊資料的一種,利用非法方式獲取的他人支付密碼並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轉賬符合“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並通過網際網路、通訊終端等使用的”情形,構成信用卡詐騙罪。還有人認為,儘管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及其支付密碼不屬於銀行卡資訊資料,但是,第三方支付平臺本身承載了大量的銀行卡資訊資料,行為人通過該平臺支配了他人的銀行卡等賬戶即應當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資訊資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竊取錢款的途徑是否影響案件定性,即從與第三方支付平臺綁定的銀行卡轉賬和從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轉賬是否在定性上有所區別?有人認為,詐騙罪的對像是自然人,機器不可能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産,因此該類犯罪只能認定為盜竊罪。也有人認為,不論手機及支付密碼是以何種方式獲取,如果資金從他人綁定的銀行卡內轉出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如果資金係從他人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賬戶內轉出,因與金融機構信用卡沒有直接關聯,則應認定為盜竊罪。

  對此,筆者認為,支付密碼的獲得方式以及轉賬渠道均不影響案件定性。對“獲取他人支付密碼後私自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轉賬獲利”應定性為盜竊罪,適用刑法第264條的規定。

  其一,判斷案件的被害人是區分該類行為此罪與彼罪的關鍵,在該類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臺用戶為實質上的被害人。通過對交易結構的解析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與銀行卡綁定初始時會進行身份驗證,輸入身份證號碼、卡號、銀行卡密碼等銀行卡資訊資料,從而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建立快捷支付通道。但根據相關第三方支付平臺服務協議,這種授權是一次性完成的,此後無論是銀行還是第三方支付平臺均不負身份驗證和審核的義務,即此後的任何轉賬操作抑或修改支付密碼的操作均默認為用戶本人行為。這種快捷支付模式已經廣為交易雙方接受,併為金融行政監管部門認可。刑事上對此應當保持謙抑。在民事行政領域均免責的前提下,刑事不宜為第三方支付平臺或者銀行附加後續的審核義務。因此在這種接受指令即轉賬放款的行為中,第三方支付平臺和銀行均沒有産生認識錯誤,其並非被害人。相反從受損情況來看,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所有人才是實質的被害人。根據相關第三方支付平臺服務協議,用戶有妥善保管自己賬戶和密碼的責任,若因相關賬戶及密碼洩露導致的損失均由用戶本人自行承擔。用戶既然進行了賬戶註冊和綁卡操作,即表示受該協議約束並承擔相應責任。故當其賬戶及密碼被他人獲取,並進行了轉賬操作,用戶本人應當對其保管不善造成的不利後果承擔相應責任。

  其二,該類行為帶有秘密竊取特徵。盜竊行為的核心特徵在於行為人以自認為不為被害人所覺察的秘密方式取財。在該類案件中,行為人是通過秘密轉賬的方式竊取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資金以及綁定銀行卡內資金。這裡的手機抑或支付密碼並非行為人最後謀取的財物本身,而是獲取他人財物的載體或工具。透過本質看問題,行為人是通過何種方式(乘人不備、猜測、騙取、拾得等等)獲得取財工具均不影響後續行為人取財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行為特徵。這裡獲取的手機和支付密碼與掌握他人財産的鑰匙無異。

  其三,該類行為的定性依據是刑法第264條規定,而非第196條第3款。如果行為人直接從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轉賬,因不涉及銀行卡故可直接認定為普通盜竊。對於行為人從綁定銀行卡內轉賬的,仍應當認定為普通盜竊。這是由第三方支付平臺與關聯銀行卡之間的關係決定的。在第三方平臺與銀行卡綁定後,用戶可以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向銀行發出支付指令控制自己銀行賬戶的使用,第三方平臺成為用戶使用其銀行賬戶的快捷通道,而銀行卡的功能則被弱化了。在該類案件中,行為人使用的是支付密碼進行銀行賬戶快捷轉賬,而非刑法第196條第3款所指的“盜竊信用卡並使用”,二者具有不同的概念邊界。

  (作者單位: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

  李立峰 唐慧 徐旭

[責任編輯:黃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