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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2007.12.1)

2008-01-16 15:49 來源:建設部網站 字號:       轉發 列印

   

 

廉租住房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廉租住房制度建設,逐步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是指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範圍內,家庭收入、住房狀況等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家庭。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中,明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標、措施,並納入本級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和住房建設規劃。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指導和監督全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體工作可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價格)、監察、民政、財政、國土資源、金融管理、稅務、統計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廉租住房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條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實行貨幣補貼和實物配租等相結合。貨幣補貼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實物配租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並按照規定標準收取租金。
  實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增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緊缺的城市,應當通過新建和收購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家庭平均住房水準、財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數量、結構等因素,以戶為單位確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積標準。
  第七條 採取貨幣補貼方式的,補貼額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確定。
  每平方米租賃住房補貼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準、市場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確定。其中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當地市場平均租金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對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可以根據收入情況等分類確定租賃住房補貼標準。
  第八條 採取實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積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現住房面積與保障面積標準的差額。
  實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實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積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確定。有條件的地區,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實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內的租金。

第三章 保障資金及房屋來源

  第九條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採取多種渠道籌措。
  廉租住房保障資金來源包括:
  (一)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二) 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
  (三)土地出讓凈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會捐贈及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十條 提取貸款風險準備金和管理費用後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餘額,應當全部用於廉租住房建設。
  土地出讓凈收益用於廉租住房保障資金的比例,不得低於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應當按照國家財政預算支出和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於廉租住房的維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對中西部財政困難地區,按照中央預算內投資補助和中央財政廉租住房保障專項補助資金的有關規定給予支援。
  第十二條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購的住房;
  (二)騰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會捐贈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住房。
  第十三條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應當在土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並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採取劃撥方式,保證供應。
  廉租住房建設用地的規劃佈局,應當考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居住和就業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設應當堅持經濟、適用原則,提高規劃設計水準,滿足基本使用功能,應當按照發展節能省地環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廣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廉租住房應當符合國家品質安全標準。
  第十四條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採取配套建設與相對集中建設相結合的方式,主要在經濟適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新建廉租住房,應當將單套的建築面積控制在50平方米以內,並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確定套型結構。
  配套建設廉租住房的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項目,應當在用地規劃、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明確配套建設的廉租住房總建築面積、套數、佈局、套型以及建成後的移交或回購等事項。
  第十五條 廉租住房建設免征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鼓勵社會捐贈住房作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贈用於廉租住房的資金。
  政府或經政府認定的單位新建、購買、改建住房作為廉租住房,社會捐贈廉租住房房源、資金,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稅收政策執行。

第四章 申請與核準

  第十六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況的證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狀況的證明材料;
  (三)家庭成員身份證和戶口簿;
  (四)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應當由戶主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進行審核,提出初審意見並張榜公佈,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一併報送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三)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住房狀況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的申請材料轉同級民政部門;
  (四)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規定條件提出審核意見,並反饋同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五)經審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狀況符合規定條件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為15日;對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作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予以登記,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向社會公開登記結果。
  經審核,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八條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民政等有關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狀況等進行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九條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綜合考慮登記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水準、住房困難程度和申請順序以及個人申請的保障方式等,確定相應的保障方式及輪候順序,並向社會公開。
  對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請租賃住房貨幣補貼的,要優先安排發放補貼,基本做到應保盡保。
  實物配租應當優先面向已經登記為廉租住房保障對象的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條 對輪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已確定的保障方式,與其簽訂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者廉租住房租賃合同,予以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結果,應當予以公佈。
  第二十一條 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應當明確租賃住房補貼額度、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的情形等內容。
  廉租住房租賃合同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積、結構、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賃期限;
  (五)房屋維修責任;
  (六)停止實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調整租金、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等;
  (八)其他約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省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監督檢查,並公佈監督檢查結果。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戶建立廉租住房檔案,並採取定期走訪、抽查等方式,及時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變動等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已領取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應當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變動情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報情況進行核實、張榜公佈,並將申報情況及核實結果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變化情況,調整租賃住房補貼額度或實物配租面積、租金等;對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發放租賃住房補貼,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不得將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或者改變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累計6個月以上未交納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未按照合同約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約定,採取調整租金等方式處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拒絕接受前款規定的處理方式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具體實施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收入標準、住房困難標準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積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佈一次。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不予受理,並給予警告。
  第三十條 對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審核同意或者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已經登記但尚未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記;對已經獲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實物配租的住房並按市場價格補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條 廉租住房保障實施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執行政府規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實施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對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住房保障面積標準範圍內的租金予以適當減免。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31日發佈的《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建設部、財政部、民政部、國土資源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20號)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張方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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