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公告2007年第23號
為進一步完善海關對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企業)的單耗管理,現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55號,以下簡稱《辦法》)執行中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企業向海關申報單耗的常規環節是保稅加工的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結轉前或者內銷前。但一些生産工藝流程簡單、産品凈耗比較穩定、産品單耗關係不太複雜的企業,可以在合同備案環節一併向海關申報單耗,以便海關在合同備案和核銷時給予便利。企業確實無法在成品出口前、深加工結轉前或者內銷前申報單耗,擬按照《辦法》第十四條在合同報核前申報的,屬於特殊情況,須事先報經主管海關批准。
二、企業應在備案時明確單耗申報環節。在海關H2000系統未調整前,企業應在手冊或電子賬冊備註欄目中註明;在海關H2000系統調整後,企業應在手冊或電子賬冊相應欄目中註明。
三、企業申報單耗時,應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加工貿易單耗申報單》(見附件)。在海關對H2000系統調整後,企業應採取紙質或電子數據形式申報單耗。企業未按規定申報單耗的,將無法辦理通關手續。
四、對已公佈實施單耗標準的成品,企業也應如實申報單耗。企業申報的單位成品保稅料件耗用量(單耗×保稅料件比例)超出標準限值的,海關按照標準的上限或下限值對保稅料件進行核銷。超出部分,不予保稅。
五、在計算單耗或工藝損耗率時,同一料件有保稅和非保稅的,非保稅料件所産生的損耗計入工藝損耗。
六、企業按照《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或提供銀行擔保的,對需核定單耗的成品所對應的保稅料件,海關按應徵稅款等值收取。
七、海關按照《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單耗進行審核、質疑和核定時,企業應履行配合海關工作的義務。海關對企業申報單耗核定的結果,應書面告知企業。
按照《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企業對隸屬海關作出的單耗核定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收到核定結果5個工作日內向直屬海關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對直屬海關作出的單耗核定結果有異議,可以在收到核定結果5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總署提出書面復核申請。復核海關的復核結果也應書面告知企業。
有關復核的具體程式性規定,海關將另行公告。
八、企業未按《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申報,或申報內容不實,經查證的,企業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九、本公告自印發之日起實施。
特此公告。
[責任編輯: 張方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