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查扣公民個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草案的內容照顧到了人的基本生存需要問題,在規定行政強制有查封、扣押權力的同時,也規定“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與此同時,草案還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時限作出了嚴格的限制,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複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另外,草案還規定,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由行政機關承擔。
“為什麼這麼規定呢?”張世誠解釋説:“就是要提高效率。老拖著不弄,保管費你來負擔,如果你給人家弄壞了,得賠人家錢。這些都從程式上作出了非常嚴格的規定。”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不得影響企業正常經營
之前草案的審議修改過程中,有些常委會委員提出,實踐中發生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侵害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情況,主要原因是程式不規範。法律在規定行政機關必要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同時,應當從程式上加強對公民、企業合法權益的保護。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在草案二次審議稿規定的基礎上增加規定。
因此,草案規定,行政機關依法查詢企業的財物賬簿、交易記錄、業務往來等事項,不得影響企業的正常生産經營活動,並應當保守所知悉的企業商業秘密。
草案規定,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草案還規定,強制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返還已被執行的財産;不能返還原物的,按市場價折價賠償。
行政強制執行不排斥“執行和解”
如何降低行政執法過程中執法者與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也是這次提交審議草案關注的一個重點。行政強制法草案規定,行政強制執行可達成執行協議,也就是説,行政強制執行不排斥“執行和解”。
在此前草案的審議修改中,有些常委會委員提出,在執行中行政機關與當事人達成協定,既保證了行政決定的執行,又減少了社會衝突,符合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要求。但草案二次審議稿只對執行和解作了原則規定,對具體方式卻沒有規定,不利於這一原則的落實。
對此,草案規定,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
草案規定,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採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草案還規定,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