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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發佈新規:大幅降低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附全文)

2020-08-20 20:40:00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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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佈會,發佈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並回答記者提問。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賀小榮,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一庭庭長鄭學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長劉敏出席發佈會並介紹相關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李廣宇主持發佈會。

  據賀小榮介紹,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佈新修訂的《規定》。

  民間借貸是除以貸款業務為業的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之間訂立的,以資金的出借及本金、利息返還為主要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長期以來,民間借貸作為多層次信貸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憑藉其形式靈活、手續簡便、融資快捷等特點為人民群眾生産生活帶來了諸多便利,滿足了社會多元化融資需求,一定程度上也緩解了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為了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相關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實施以來,既規範了民間借貸行為,統一了法律適用的標準,又解決了大量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實體與程式問題,受到國內外媒體廣泛關注和高度肯定。社會各界普遍認為,該司法解釋順應了中國經濟發展的趨勢,符合中國金融改革的方向,落實了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金融體制改革的相關部署,對於加快民間借貸陽光化進程意義深遠。但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民間借貸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利率過高、範圍過寬、邊界模糊等,部分全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以及企業家代表多次提議對民間借貸司法政策進行修改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自2017年開始先後赴浙江、江蘇等地就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實施中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廣泛聽取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意見,並於2018年8月發佈了法(2018)215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就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防範化解各類風險完善了相關的司法政策。

  今年以來,新冠肺炎疫情對我國經濟和世界經濟産生巨大衝擊,我國很多中小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面臨前所未有的壓力,而融資成本過大是重要原因之一。為了統籌推進常態化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良性健康發展,持續增強市場主體的發展動力和活力,保持社會融資規模合理增長,推動綜合融資成本明顯下降,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調研和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企業家代表、專家學者和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最新精神,決定對《規定》進行修改,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依法確認和保護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處理民間借貸糾紛應當堅持的一項重要原則。民間借貸作為借款合同的一種形式,應當堅持自願原則,即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思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係。借貸雙方可以就借款期限、利息計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進行自願協商,並自願承受相應的法律後果。只有恪守自願原則,才能充分發揮民間借貸在融通資金、激活市場方面的積極作用。同樣,民間借貸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在前期調研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社會各界對於以“民間借貸”為名,未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而面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的行為意見較大,此類行為容易與“套路貸”“校園貸”交織在一起,嚴重影響地方的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嚴重損害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和生活安寧。最高人民法院經認真研究後吸收了這一意見,在人民法院認定借貸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中增加了一種,即第十四條第三項“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應當認定無效。上述修改的依據是國務院1998年第247號令《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年修訂)第四條,即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非法發放貸款的活動是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屬於依法應當取締的範疇。此外,在與民營企業家和個體工商戶座談時,多數代表建議要嚴格限制轉貸行為,即有的企業從銀行貸款後再轉貸,特別是少數國有企業從銀行獲得貸款後轉手從事貸款通道業務,違背了金融服務實體的價值導向。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認真討論後採納了這一意見,決定對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合同無效情形,修改為《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進一步強化了司法助推金融服務實體的鮮明態度。

  二是調整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推動民間借貸利率與經濟社會發展水準相適應

  民間借貸的利率是民間借貸合同中的核心要素,也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與國家干預的重要邊界。最高人民法院在認真聽取社會各界意見並徵求金融監管部門意見建議的基礎上,經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倍為標準確定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取代原《規定》中“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的規定,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促進民間借貸利率逐步與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水準相適應。以2020年7月20日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3.85%的4倍計算為例,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為15.4%,相較于過去的24%和36%有較大幅度的下降。

  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一是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隨著我國經濟由過去的高速增長階段向高品質發展階段轉變,金融及資本市場都應當為先進製造業和實體經濟服務。從中長期看,激發小微企業等微觀主體活力有助於促進經濟高品質發展,最終有助於實體經濟長期可持續發展。而民間借貸與中小微企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降低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成本,引導整體市場利率下行,是當前恢復經濟和保市場主體的重要舉措。

  二是規範民間借貸活動的客觀需要。民間借貸的利率本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疇。借貸雙方是否約定利息、約定多少利息,均應本著自願原則並通過借款合同來完成。如果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如果借貸雙方在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依法應當予以保護。但是,如果當事人約定的利息過高,不僅導致債務人履約不能,還可能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和道德風險,所以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設置了利率保護的上限。因此,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對於引導、規範民間借貸行為具有重要意義。

  三是確保民間借貸平穩健康發展的需要。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必要補充,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近年來,有的民間借貸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有的甚至與網路借貸、資管計劃、場外配資、資産證券化、股權眾籌等金融現象交織在一起,增加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涉眾性和複雜性。從長遠來看,大幅度降低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有利於網際網路金融與民間借貸的平穩健康發展。

  四是推動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必然要求。理想的利率標準應當由市場來自發形成。隨著網際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和我國徵信體系的不斷完善,全社會的融資成本必然會逐步下降,民間借貸的利率也將伴隨著國家普惠金融的拓展而逐步趨於穩定。因此,過高的利率保護上限不利於營造利率市場化改革的外部環境,也不符合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方向。

  五是統一司法裁判標準的現實需求。近幾年每年約有兩百餘萬件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在目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沒有專門規範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人民法院又不能“拒絕裁判”的情況下,如何劃定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處理民間借貸案件的前提條件。故有必要順應經濟發展的趨勢,適時對民間借貸司法解釋進行修訂,給民間借貸糾紛提供更為具體明確的裁判標準和救濟渠道。

  應當承認,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也不是越低越好。長期以來,關於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一直是社會各界討論民間借貸問題時爭論的焦點。利率保護上限過高不僅達不到保護借款人的目的,且存在信用風險和道德風險。但利率保護上限過低也可能會出現兩個結果:一是借款人在市場上得不到足夠的信貸,信貸供給出現緊缺,加劇資金供需緊張關係。二是民間借貸從地上轉向地下,地下錢莊、影子銀行可能更為活躍。為補償法律風險的成本,民間借貸的實際利率可能進一步走高。因此,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維持在相對合理的範圍之內,是吸收社會各界意見後形成的最大公約數,更加符合當前中國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

  三是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促進民間借貸規範平穩健康發展

  我國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條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法》的有關規定,國務院批准和國務院授權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各種利率為法定利率。法定利率的公佈、實施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負責。實踐中,中國人民銀行制定的有關利率標準,均是規範約束受國家金融監管的金融機構的借貸活動,而對與金融機構無關的民間借貸利率,中國人民銀行並無專門的規定。2002年1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發並於同日開始施行的《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取締地下錢莊及打擊高利貸行為的通知》第2條中規定:“嚴格規範民間借貸行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個人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屬於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貨幣資金,禁止吸收他人資金轉手放款。民間個人借貸利率由借貸雙方協商確定,但雙方協商的利率不得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金融機構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不含浮動)的4倍。超過上述標準的,應界定為高利借貸行為。”隨著我國金融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推進,中國人民銀行逐步放開了金融機構的利率決策權,已取消公佈基準利率,並於2019年8月17日發佈公告決定改革完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形成機制。原《規定》中確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當時基準利率6%左右的4倍計算而出。現基準利率不復存在,故有必要根據我國貨幣政策調控機制的改變對司法解釋進行相應修改。

  在這次司法解釋修改的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真貫徹落實民法典關於“禁止高利放貸”的原則精神,並對相關條款作出對應調整。

  一是繼續執行更加嚴格的本息保護政策。即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二是當事人約定的逾期利率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三是當事人主張的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之和也不得高於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即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民間借貸作為國家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既需要規範,也需要保護。面對當前複雜嚴峻的經濟形勢,特別是在加快形成以國內大迴圈為主體、國內國際雙迴圈相互促進的新發展格局之下,民間借貸市場的規模和範圍仍將穩步增長。我們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始終堅持新發展理念,牢牢把握擴大內需這個戰略基點,大力保護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推動經濟高品質發展,紮實做好“六穩”工作,全面落實“六保”任務,為統籌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9日

  法釋〔2020〕6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根據審判實踐需要,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決定,對《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三、將第三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

  “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七、將第十一條修改為:

  “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産、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八、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産、經營,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九、將第十三條修改為: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十、將第十四條修改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十一、將第十六條修改為: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産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十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係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十三、將第十八條修改為: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十四、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産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十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十七、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係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單位生産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十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十九、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二十、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二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二十二、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十三、將第三十條修改為:

  “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二十四、將第三十一條刪除。

  二十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十六、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本決定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09次會議《關於修改〈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經金融監管部門批准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相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等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 民間借貸糾紛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視為合同成立:

  (一)以現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時;

  (二)以銀行轉賬、網上電子匯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資金到達借款人賬戶時;

  (三)以票據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據權利時;

  (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該賬戶實際支配權時;

  (五)出借人以與借款人約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並實際履行完成時。

  第十條 除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自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法人之間、非法人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産、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二條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本單位內部通過借款形式向職工籌集資金,用於本單位生産、經營,且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以及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

  (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

  (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五條 原告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為依據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依據基礎法律關係提出抗辯或者反訴,並提供證據證明債權糾紛非民間借貸行為引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按照基礎法律關係審理。

  當事人通過調解、和解或者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六條 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存續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説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産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

  第十七條 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係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債務的,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八條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經審查現有證據無法確認借貸行為、借貸金額、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實的,人民法院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嚴格審查借貸發生的原因、時間、地點、款項來源、交付方式、款項流向以及借貸雙方的關係、經濟狀況等事實,綜合判斷是否屬於虛假民事訴訟:

  (一)出借人明顯不具備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訴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明顯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債權憑證或者提交的債權憑證存在偽造的可能;

  (四)當事人雙方在一定期限內多次參加民間借貸訴訟;

  (五)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委託代理人對借貸事實陳述不清或者陳述前後矛盾;

  (六)當事人雙方對借貸事實的發生沒有任何爭議或者訴辯明顯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夥人、案外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有事實依據的異議;

  (八)當事人在其他糾紛中存在低價轉讓財産的情形;

  (九)當事人不正當放棄權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虛假民間借貸訴訟的情形。

  第二十條 經查明屬於虛假民間借貸訴訟,原告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並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其請求。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依法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惡意製造、參與虛假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單位進行罰款,並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名或者蓋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二條 借貸雙方通過網路貸款平臺形成借貸關係,網路貸款平臺的提供者僅提供媒介服務,當事人請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網路貸款平臺的提供者通過網頁、廣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證據證明其為借貸提供擔保,出借人請求網路貸款平臺的提供者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三條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單位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有證據證明所借款項係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單位生産經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以訂立買賣合同作為民間借貸合同的擔保,借款到期後借款人不能還款,出借人請求履行買賣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當事人根據法庭審理情況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

  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就拍賣所得的價款與應償還借款本息之間的差額,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權主張返還或者補償。

  第二十五條 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除自然人之間借貸的外,借貸雙方對借貸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報價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第二十六條 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佈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第二十八條 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二十九條 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是以不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

  (一)既未約定借期內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二)約定了借期內利率但是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條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限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借貸行為發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參照原告起訴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確定受保護的利率上限。

  本規定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責任編輯:張亞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