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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履行法官弘揚法治的社會責任

2019-06-03 15:04:00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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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標題:以案釋法:履行法官弘揚法治的社會責任

  法官在解決糾紛履行個案司法審判職責的同時還應當面向社會、面向公眾,承擔司法職業的法治宣教義務,這也是對法官法治角色與法治事業新的拓展與延伸。

  新修訂的法官法第十條法官義務第(七)項明確規定,法官有義務“通過依法辦理案件以案釋法,增強全民法治觀念,推進法治社會建設”,這一新增加的法官責任,是法官在解決糾紛履行個案司法審判職責的同時還應當面向社會、面向公眾,承擔司法職業的法治宣教義務,這也是對法官法治角色與法治事業新的拓展與延伸。

  法官是居中解決糾紛的裁判者,其基本職責是通過審理具體的訴訟案件調整社會糾紛關係。但是,法官的職責如果僅僅停留在對個案糾紛的裁判與化解之上,就不能體現其解決糾紛並進而減少糾紛和引導社會的制度效應和公權職責。而且,司法裁判具有同案同判的制度統一性與規範一致性。它表明,司法制度要求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應當做統一事實認定標準、統一法律適用尺度和統一裁判標準。因此,客觀上法官的個案裁判本身就具有兩面性,一方面,法官通過訴訟審判要解決個案當事人的訴訟爭議,做到能調則調,當判則判。另一方面,法官的個案判決既要合理合法,又要保持與判決先例具有相同的法律適用標準,使同類事實得到同樣對待。這種司法邏輯既具有對法官的約束性,又具有對社會公眾的引導性。因此,法官的個案裁判及其對裁判理據的説明雖然是個案法律適用的邏輯結果,但它同時也成為人們預見法院裁判的參照之一。這種人們對同類糾紛同樣解決的制度化預期就是司法個案的社會效應,也是迫使法官要面對社會公眾的制度化要求。因此,法官裁判的釋法説理,就成為司法消除自身神秘性和封閉性的重要載體,也成為法官主動應對司法社會性的能動平臺。

  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關具有特殊的運用法律評價行為並作出利益調整的審判權力,其對法律的援引、解釋、説明、運用和規則評價是對法律的社會意義與其價值內涵的最好宣示與解讀,依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精神和“誰執法誰普法”的普法責任制,人民法官都應當通過對個案的審判解讀法律、宣傳法律、宣示法意,以引導和推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

  據此,人民法官的以案釋法責任,既是司法制度的內在要求,也是司法的國家公權性和社會能動性的制度需要。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以案釋法是對法官的職責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力,通過審理案件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定分止爭。基於此法律職責,法官在個案裁判過程中,應當充分運用程式規則,促進當事人全面行使訴訟權利,實現有效的陳述與辯解,並借助裁判説理獲知自己勝訴的理由和敗訴的原因。這樣才能使當事人在每一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同時,法官的職責又不僅僅是化解矛盾和案結事了,他們還具有主動的社會責任和被動的社會責任。被動的社會責任就是司法權力的運作,必須保持自身的權力統一性和邏輯一致性。法官的裁判要做到“類似問題類似處理”,不能自相矛盾或者前後不一。這樣會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社會公信力。其主動的社會責任則是審判職責不僅僅在於解決糾紛,還在於要通過審判宣示正義引導社會,促進人們增進社會交往中的規則共識,最大限度地預防和減少糾紛的發生,增進人們對司法裁判的可預期性和穩定性。同時,依據“誰執法誰普法”的法治要求與國家機關的社會責任,人民法院也有責任通過自己的司法審判工作,來宣傳法律、弘揚法治,充分發揮司法裁判的制度化功能和衍生作用,對當事人本身和其他的社會公眾以生動的規則衡量與案件裁判來表達法律的意義,説明法律的真諦,傳達社會的正義。

  其次,以案釋法是對法官的制度要求。其一,裁判説理是法官以案釋法的基本職責。司法程式規則要求法官作出裁判應當依據邏輯論證進行裁判説理。這是法官行使審判權力的職權與職責要求。裁判應當説理的職責也是司法正當程式的基本要求與正義的具體實踐。它讓司法權力的正義具有了文字基礎與載體,讓人們看得見法律的正義。其二,司法判例是以案釋法的重要方法。司法判例是同一社會背景下,法官對典型的糾紛所作出的具有典型意義的裁判。其對法律規則有著最恰切的規範解釋、邏輯推演、價值選擇和規範彌補。以便為後來的裁判作出可資援引的意義宣示與適用引導。它把法律具體運用於社會現實的生動樣本,其對相關法律規範所作出的釋義、解説與規則化指引都是經過推理與證成的結果,成為後續司法的可資借鑒的適法淵源。其三,以案説法是以案釋法的輿論方式。“一個案例勝過一摞文件”,以案説法是以案釋法的社會演繹。借助對司法裁判社會後果之裁判形成的演示和表達實現對人們行為的引導和個人社會預期的相對確定與固化。其四,審判過程中的規則解釋是以案釋法的衍生形式。它是司法公權與糾紛解決的參與者之間對法律與制度的借助與有效互動。是對司法程式的意義與正當性的共同發現與相互促進。當公權推進司法程式時,如果有當事人對法律規範或程式規定存在無知、誤解或者扭曲時,法官更有義務進行釋明與引導,從而促進當事人從觀念上達成共識,共同推進訴訟合作與糾紛解決的社會協同性,以充分有效和深入人心地解決糾紛。

  再次,以案釋法是對法官的規範要求。規則是立法的産物,是紙上的法律,而司法裁判則是生動具體的現實法律。這種法律是通過法官針對個案的糾紛具體所作出的規則選擇、援引和推理所形成的裁判結果,其對法律規則的具體運用,體現了法律的現實應用。它既是對個案當事人的規則適用,也是對法律規則的價值取捨與恰當選擇。因此,在辦案過程中所適用的法律才是針對糾紛特點,最具人性關懷、權利保障和公共關照的具體的法律衡量與利益評價,是對社會糾紛最恰當的道德評價、價值指引和法律評判,其得出的規則評判對同類的事實也應當具有統一的適用標準與可預期性。如果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對同一類糾紛所作出的判決不同,就會違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破壞司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因此,個案審判不僅是司法規範從紙上的法律變成社會的法律的生動表現,也是司法機關社會規範職能的制度化外顯。法官必須服從實體規則和程式規則,尊重裁判先例,自覺對法律作出符合邏輯和具有司法統一性和制度自洽性的法律解釋與規則適用。

  第四,以案釋法是對法官的文化要求。司法通過其程式運作和相應的文字記載與裁判的書面表達實現著一種規則的客觀生活化。這種文化表達不僅作用於人們的行為,也影響著人們的思想意識與思考方式,是人們作出行為前的觀念統合與精神組織,通過對個案的法律評價和對人們社會行為的意義、價值與模式的啟發與指導,促進人們更加深刻地理解法律,理解人際關係的正當交往方式與尺度,從而促進人們更好地尊法、信法、守法。在個人行為安排、他人行為預期和社會制度預見的層面,促進個人建立良好的法治的共同規則意識,從而增進社會共識的最大化和和諧化,最大限度地減少發生矛盾的衝突意識與行為概率,實現從心靈開始的社會組織。因此,只有法官通過個案生動的裁判與釋法,才能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讓正義抵達人們的內心,也只有深入內心,形成法律的文化啟迪、塑造與引領,人們才會獲得一種善良而理性的服從規則的心理定式與生活態度。

  總之,法律如陽光,所到之處,邪惡無處隱藏。法官正是這樣的陰暗驅逐者、光明宣示者、陽光傳播者和正義輸送者。人民司法作為實施法律正義的公權機制和制度體系其責任不僅是對當事人行為的個案規治,還有為何如此規範的公權推理與規則闡釋,讓正義真正可見、可知、可感並可信、可依、可行,從而促使我們每一個人都能知法、懂法並通過信守法律獲得自由和有保障的權利,使我們的社會能夠在規則的穩定治理中保持長治久安與和諧有序,為人民對幸福的追求與國家的繁榮昌盛創造必要的制度基礎與社會條件。

  來源:人民法院報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