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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的20個亮點

時間:2012-03-08 15:22  來源:法制日報

  亮點十一:

  復核死刑案件可訊問被告人

  復核結果應通報最高檢察院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增加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可以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在復核死刑案件過程中,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將死刑復核結果通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根據死刑復核程式的性質,草案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應當作出核準或者不核準死刑的裁定。對於不核準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予以改判。

  專家指出,上述修改,完善了死刑復核程式,體現了國家對適用死刑的慎重,為進一步保證死刑復核案件品質,加強對死刑復核程式的法律監督提供了保障。

  亮點十二:

  進一步細化逮捕的法定條件

  檢察院審查時可訊問嫌疑人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一步細化規定了逮捕的條件。

  據了解, 強制措施對於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具有重要作用。為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逮捕、拘留、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拘傳五種強制措施。但由於犯罪情況日趨複雜,執法環境有所變化,現行關於強制措施的有些規定,已不能完全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對逮捕條件理解不一致的問題,草案將"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則規定,細化規定為: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並明確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曾經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為進一步完善審查逮捕程式,以有利於檢察機關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況,準確適用逮捕措施,草案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增加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是否符合逮捕條件有疑問的,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的,偵查活動可能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同時,為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草案增加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後,人民檢察院對羈押必要性的進行審查的程式。

  專家認為,這些修改有利於執法機關準確掌握逮捕條件, 正確行使批准逮捕權,發揮逮捕措施在懲治犯罪中的作用,也有利於防止錯誤逮捕,強化人民檢察院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關押,加強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保護。

  亮點十三:

  單獨規定監視居住適用條件

  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對監視居住規定了單獨的適用條件。

  據了解,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都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這兩種強制措施規定了相同的適用條件。

  草案起草機關考慮到監視居住的實際執行情況,將監視居住定位於減少羈押的替代措施,並規定與取保候審不同的適用條件。

  草案對監視居住規定了單獨的適用條件,適用於符合逮捕條件,但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係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養人;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採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草案還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於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

  草案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的監督。同時明確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應當折抵刑期。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專家認為,上述修改從刑事訴訟需要和公民人權保護的角度,對於監視居住措施進行了重新定位,既有利於發揮這一措施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作用,也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和對公民人身權利的維護和保障。

  草案還完善了暫予監外執行的規定。

  暫予監外執行,是對有嚴重疾病、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刑罰的制度。

  草案從以下三個方面進一步完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一是,根據實際需要,將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中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二是,進一步明確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批准程式。三是,增加規定,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通過賄賂等非法手段被暫予監外執行的,在監外執行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脫逃的,脫逃的期間不計入執行刑期。

  專家認為,上述修改進一步明確了暫予監外執行制度的執行程式,有利於規範執法,防止罪犯利用這一制度逃避刑罰,從而嚴格這一程式的執行。同時,將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象擴大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中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也體現了人道主義原則。

  為完善檢察機關對減刑、假釋和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機制,草案增加規定,監獄、看守所提出減刑、假釋的建議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意見的,應當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批准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專家認為,這一修改強化了檢察機關對於刑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責,有利於執行機關嚴格執法。

  根據各方面的意見,草案還增加規定,對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由社區矯正機構負責執行。

  亮點十四:

  審理未成年人案有專門程式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應當封存

  根據刑事訴訟活動的實際情況和近年來各地積極探索的好的經驗,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編"特別程式",針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況,對有關程式作出專門規定。

  近年來,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面多次提出,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特定案件和一些特殊情況,應規定特別的程式。草案增加規定了4個特別訴訟程式。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點,草案設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訴訟程式,對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方針、原則、各個訴訟環節的特別程式作出規定。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並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對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認為辦案人員在訊問、審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可以提出意見。訊問筆錄、法庭筆錄應當交給到場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宣讀。訊問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有女工作人員在場。

  草案還設置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産、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刑訴法修正案草案還設置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以利於未成年人罪犯更好地回歸社會。

  具體規定為,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草案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審判時經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學校和未成年人保護組織可以派代表到場。

  專家指出,這些特別規定,體現了進一步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這些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進行刑事訴訟的規定,為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利,提供了程式保障。

  亮點十五:

  特定範圍公訴案件可以和解

  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了特定範圍公訴案件的和解程式。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自訴案件的和解作了規定。根據各方面意見,為有利於化解矛盾糾紛,草案適當擴大和解程式的適用範圍,將部分公訴案件納入和解程式。

  考慮到公訴案件的國家追訴性質和刑罰的嚴肅性,為防止出現新的不公正,草案對建立這一新的訴訟制度審慎把握,將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式的範圍限定為: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産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式。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專家認為,這一程式的設置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在促進社會和諧、社會穩定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亮點十六:

  嚴打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

  通緝一年可以沒收違法所得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式。

  為嚴厲打擊腐敗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挽回國家損失,對犯罪所得及時採取凍結追繳措施,消除犯罪的經濟條件,同時,也與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及有關反恐怖問題的決議的要求相銜接,草案增加規定,對於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規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産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沒收違法所得的申請應當提供與犯罪事實、違法所得相關的證據材料,並列明財産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申請沒收的財産。

  草案為此設置了對這類案件的具體審理程式。

  亮點十七:

  對暴力精神病人可強制醫療

  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了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式。

  刑法第十八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強制醫療。

  為保障公眾安全、維護社會和諧有序,草案在此基礎上增加規定,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 可以予以強制醫療。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的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 在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草案規定:強制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應當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強制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有權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為充分保護被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的權利,草案還在審理程式中設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濟程式。規定,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決定和執行實行監督。

  亮點十八:

  逮捕後除了無法通知的以外

  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家屬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規定,嚴格限制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

  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屬。其中,"有礙偵查"情形的界限比較模糊。另外,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後通知家屬未作規定。

  綜合考慮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有必要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形作出嚴格限制。為此,草案明確規定,採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措施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或者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家屬。同時,縮小了拘留後因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範圍,僅限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並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專家認為,這些修改綜合考慮了懲治犯罪和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需要,對採取強制措施後不通知家屬的例外情況作出嚴格限制,是保障人權的具體體現。

  亮點十九:

  補充完善附帶民事訴訟程式

  進一步保障被害人合法權利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進一步完善了附帶民事訴訟程式。

  附帶民事訴訟程式對於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保證被害人及時得到賠償,具有重要作用。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進一步完善了附帶民事訴訟程式,加強對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權利的保障,增加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保全措施,明確賠償標準等。

  為此,一是增加規定,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是增加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三是增加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亮點二十:

  五個方面完善審判監督程式

  確保案件品質維護司法公正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修改完善了審判監督程式。

  通過審判監督程式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予以糾正,有利於確保案件品質,維護司法公正。立法機關根據中央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要求,總結實踐經驗,進一步完善了審判監督程式。

  草案對審判監督程式作了五個方面的修改完善:一是為進一步保障申訴權的行使,細化、補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關於申訴案件決定重審條件的規定。二是增加規定,上級人民法院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由原審人民法院審理更為適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審理。三是增加規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再審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四是對再審案件強制措施的決定主體作出規定。具體規定為: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五是增加規定審判監督程式中原判決、裁定的中止執行制度。(陳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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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楊雲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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