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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性出租銀行卡並提供刷臉幫助的行為

2022-09-20 09:21:00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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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黃某在網路遊戲中認識了陳某,陳某以幫助購買6000元網遊裝備為誘餌讓黃某提供3張銀行卡,並在後續的轉賬中,要求黃某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幫助。黃某拿到6000元的網遊裝備後,在接下來的一個月內只要陳某有需要,黃某均有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的幫助。經查,黃某出租的3張銀行卡賬戶在2020年6月至7月共入賬358.25萬元,且與多名被害人的電信網路詐騙案有關聯。對於黃某出租銀行卡並提供刷臉幫助的行為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本案中,黃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仍將名下的銀行卡出租並配合他人轉賬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根據最高法刑事審判第三庭、最高檢第四檢察廳、公安部刑事偵查局《關於“斷卡”行動中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第五點第一款第(2)項的規定,黃某的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黃某的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黃某的行為構成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行為。本案中,對於黃某在他人轉賬時提供刷臉幫助,客觀上屬於出租銀行卡給他人使用行為的延續,所以黃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仍將名下的銀行卡出租,為他人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黃某的行為符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構成要件,應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黃某的刑事責任。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從客觀行為上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行為方式偏重於窩藏、轉移、代為銷售等,明知是犯罪所得財物而以上述手段幫助上游犯罪;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僅限于法條列舉的情形,即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特定行為,在實踐中較為常見的行為是提供支付結算工具。本案中,黃某將自己名下3張銀行卡出租給陳某使用,並配合他人轉賬而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我們應看到刷臉的本質屬性,其實,刷臉等驗證服務的作用與U盾、支付密碼類似,也是銀行保護賬戶安全的一種手段,黃某提供刷臉幫助,和其他行為人出租銀行卡,將支付密碼、手機銀行登錄密碼告知對方的效果一樣,故黃某的行為在形式上應該屬於提供支付結算工具。

  第二,從明知內容和程度上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中行為人對涉案財物性質的明知是明確知曉,上游犯罪應當是查證屬實;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中行為人對上游犯罪活動性質的明知,僅僅是概括性明知,不需要明確知道上游犯罪行為人具體實施何種網路犯罪行為。本案中,認定黃某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主要基於黃某有償將銀行卡出租給他人,銀行卡轉賬流水與多名被害人的電信網路詐騙案件有關聯,黃某並不知道收購其銀行卡的陳某實施何種電信網路犯罪,且目前上游網路犯罪僅有被害人的報案,並不能查證屬實。

  第三,從行為對象上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為對象只能是上游犯罪所獲得的贓款贓物,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行為對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即為電信網路詐騙犯罪提供銀行卡,作為其實施詐騙的“工具”。本案中,黃某提供銀行卡後的刷臉等驗證服務,就是為了讓銀行卡能夠正常使用,其通過刷臉行為造成多少詐騙資金被轉移無法確定。

  第四,從罪責刑相適應來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遠重於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本案中,按照涉案數額358.25萬元的話,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認定為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黃某僅僅是通過出租銀行卡獲利6000元,後來提供刷臉等驗證服務只是其提供銀行卡的延續,並沒有從中獲利,故應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更適宜。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州市龍海區人民檢察院)

[責任編輯:黃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