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體報道,審計署2012年的審計報告中披露了社會救助工作中存在違規發放低保金、審批程式不規範、醫療救助不作為、資金管理不得當、資訊化建設滯後、貪污冒領等6個方面的問題,暴露了政府社會救助行為不規範。
其實,社會救助立法工作于2005年就已展開,而且曾三次被全國人大常委會列入立法計劃,但至今沒有進入全國人大審議階段,以致造成目前社會救助無法可依的現象。那麼,社會救助立法的難點到底在哪?從世界範圍看,在社會福利體系的發展中,社會救助是最久的,它的目的在於給那些需要的弱勢人群基本的生存權保障,扮演著社會安全網的角色。對於我國來説,它不僅僅是中華民族的優秀傳統,“使老有所終,壯有所用,幼有所長,矜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在今天,更是公民的基本權利。現行1982年憲法就有相關規定。從這個角度講,保障需要的公民獲得救助是政府的基本職責。
客觀地講,造成上述問題既有政府工作中共性的因素,也有社會救助工作本身的特殊原因。共性方面的問題,比如社會救助工作資訊公開不夠;具體工作不深入,在一些地方政府的職責往往由個別領導個人來替代;缺乏必要的監督等等。其次,社會救助工作的特殊性是社會救助立法難的真正原因。這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獲得社會救助是一項積極的權利,需要國家的財政支援,其背後是其他的納稅人出錢,這涉及社會公平的問題。其次,對於個人來説,它是一種受益權,但往往是一種“零和遊戲”,並不是每個人都享有的,這就涉及利益的紛爭,容易引起具體的爭議。
上述特殊性集中表現在獲得救助的資格認定的困難問題上。獲得社會救助是一種最低意義上的,而且一種補充意義上的權利。受助的前提必須是憑個人能力難以保障自己最低生活狀態時,政府才提供救助,而且這種救助只能達到生存的最低標準,其實質上是一種生存權。即使如此,最低標準也還是很難確定的,不能簡單地説高與低,這不僅需要考慮到政府的財政承受能力,還要考慮本地的基本生活水準。因此應當承認最低生活標準的相對性,儘量從社會公平的角度出發,制定標準時儘量讓公民參與;審查其資格時,要做到資訊公開、公民參與監督,特別是發揮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的作用;允許相關人士通過法律的途徑,如行政復議、行政訴訟進行救濟來化解具體的爭議。
無論如何,獲得社會救助是一項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是政府的基本職責。在憲法實施30週年的今天,我們有理由要求加快相關立法進程,規範政府的行為,使其得到具體的實施。 (夏正林 華南理工大學 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