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
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公佈
新華社北京11月25日電(記者隋笑飛)記者25日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近日公佈。該決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為了依法懲治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並結合審判實踐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如下修改:
——將《解釋》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增加一條,作為《解釋》第九條:“因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産、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産經營活動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將《解釋》原第九條變更為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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