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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02.05.01)

2012-05-25 14:47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前期預防

  第三章 勞動過程中的防護與管理

  第四章 職業病診斷與職業病病人保障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健康及其相關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職業病防治活動。

  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

  第三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第四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職業衛生保護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工作環境和條件,並採取措施保障勞動者獲得職業衛生保護。

  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職業病防治水準,對本單位産生的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工傷保險的監督管理,確保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援研製、開發、推廣、應用有利於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準;積極採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援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第九條 國家實行職業衛生監督制度。

  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第十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援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的能力。

  第十二條 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並公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和調查分析。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和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對防治職業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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