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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2013.01.30)

2013-03-26 10:57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打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34號

  《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已經2013年1月16日國務院第2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2013年1月30日

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決定對《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的“並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上的,可處非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非法經營額或者非法經營額5萬元以下的,根據情節輕重,可處2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

(2006年5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8號公

布 根據2013年1月3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保護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以下統稱權利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鼓勵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條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不受本條例保護。

  權利人行使信息網絡傳播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行政法規,不得損害公共利益。

  第四條  為了保護信息網絡傳播權,權利人可以採取技術措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不得故意制造、進口或者向公眾提供主要用于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的裝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為他人避開或者破壞技術措施提供技術服務。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避開的除外。

  第五條  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故意刪除或者改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但由于技術上的原因無法避免刪除或者改變的除外;

  (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明知或者應知未經權利人許可被刪除或者改變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

  第六條  通過信息網絡提供他人作品,屬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

  (一)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適當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向公眾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向少數教學、科研人員提供少量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向公眾提供已經發表的作品;

  (五)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向中國境內少數民族提供;

  (六)不以營利為目的,以盲人能夠感知的獨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經發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眾提供在信息網絡上已經發表的關于政治、經濟問題的時事性文章;

  (八)向公眾提供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

  第七條  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本館館舍內服務對象提供本館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數字作品和依法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報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間接獲得經濟利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數字化形式復制的作品,應當是已經損毀或者瀕臨損毀、丟失或者失竊,或者其存儲格式已經過時,並且在市場上無法購買或者只能以明顯高于標定的價格購買的作品。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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