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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督察條例》(2011.10.01)

2012-05-31 10:46 來源:國務院辦公廳 字號:     轉發 列印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03號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已經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公安機關督察條例》公佈,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公安機關督察條例
(1997年6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0號發佈
2011年8月24日國務院第16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安機關監督機制,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安部督察委員會領導全國公安機關的督察工作,負責對公安部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公安部部長負責。公安部督察機構承擔公安部督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職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和本級公安機關行政首長負責。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的督察機構為執法勤務機構,由專職人員組成,實行隊建制。

  第三條 公安部設督察長,由公安部一名副職領導成員擔任。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設督察長,由公安機關行政首長兼任。

  第四條 督察機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下列事項,進行現場督察:

  (一)重要的警務部署、措施、活動的組織實施情況;

  (二)重大社會活動的秩序維護和重點地區、場所治安管理的組織實施情況;

  (三)治安突發事件的處置情況;

  (四)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受理、立案、偵查、調查、處罰和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

  (五)治安、交通、戶政、出入境、邊防、消防、警衛等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六)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車輛、警用標誌的情況;

  (七)處置公民報警、請求救助和控告申訴的情況;

  (八)文明執勤、文明執法和遵守警容風紀規定的情況;

  (九)組織管理和警務保障的情況;

  (十)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和遵守紀律的其他情況。

  第五條 督察機構可以向本級公安機關所屬單位和下級公安機關派出督察人員進行督察,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對專門事項進行督察。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報告查處情況;下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查處不力的,上級公安機關督察機構可以直接進行督察。

  第七條 督察機構可以派出督察人員參加本級公安機關或者下級公安機關的警務工作會議和重大警務活動的部署。

  第八條 督察機構應當開展警務評議活動,聽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人民群眾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意見。

  第九條 督察機構對群眾投訴的正在發生的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及時出警,按照規定給予現場處置,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反饋投訴人。

  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已經進入信訪、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式的,督察機構應當將投訴材料移交有關部門。 

[責任編輯:孟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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