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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樣的商業資訊可以構成商業秘密

2020-05-12 10:27:00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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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在很多企業都意識到商業秘密的重要性,開始重視自身商業秘密的保護,很多企業建立了商業秘密保護的制度。到底什麼是商業秘密?什麼樣的資訊才能構成商業秘密?

  什麼是商業秘密

  2019年4月23日,《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修正,關於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第九條是本次修法的一項重要內容,對商業秘密的概念作出了細微調整。

  《反不正當競爭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經營資訊等商業資訊。較之修正前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了“等商業資訊”的內容,意味著只要符合前述構成要件的任何類型的商業資訊都可以成為商業秘密,不再限于技術資訊和經營資訊,使其他類型的商業資訊構成商業秘密提供了法律支撐。

  在這類案件中,主張享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需要首先明確其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是什麼內容,以及該內容的範圍,例如是技術資訊、經營資訊還是其他商業資訊,各種資訊包含哪些具體內容等。確定了主張保護的客體,才能進入下一步關於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判斷。

  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

  根據商業秘密的定義,可以將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概況為秘密性、價值性和保密性三個方面。

  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不正當競爭案件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有關資訊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主張享有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應當就其主張的秘密區別於公眾所知悉資訊進行初步舉證,例如明確商業秘密具體的範圍、內容、載體,且資訊的具體內容並非所屬領域的一般常識,不能從公開渠道獲得,是付出了時間、精力、金錢等獲得的資訊等;被告則應當依據《不正當競爭案件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舉證證明此資訊已經被公眾所知悉。法院則在聽取雙方意見後,靈活分配舉證責任,結合社會公知常識、行業普遍認知以及被告的抗辯,對“秘密性”的構成要件進行綜合認定。

  價值性

  《不正當競爭案件解釋》第十條規定,有關資訊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也就是説,只要商業資訊能夠帶來經濟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商業價值性,這個構成要件相較于其他構成要件證明起來相對容易。

  保密性

  《不正當競爭案件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資訊洩露所採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採取了“保密措施”。

  如果權利人提交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作為證明採取保密措施的證據,還需分情況進行考量:如果上述合同中明確界定了保密的內容,而且跟訴訟中主張的秘密範圍一致的,則會被認定採取了保密措施;如果上述合同中未對商業秘密範圍進行界定,或者約定過於寬泛,則一般不會被直接認定採取了保密措施,還需權利人進一步對商業資訊的載體及重要性、其他輔助措施等內容進行説明和舉證。

  什麼樣的客戶名單可以構成商業秘密

  實踐中原告主張客戶名單為其經營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數,原告往往誤認為只要跳槽或者離職員工帶走了客戶,就構成了對其經營秘密的侵犯。事實上,客戶名單的保護亦有其嚴格規則。

  一般來説,需要圍繞以下方面進行説明和舉證:

  首先,客戶名單不能僅僅是一張名單,還需提供與客戶簽訂的已經生效的合同,從而確定相關客戶是存在實際交易的客戶。

  其次,如果客戶資訊是通過公開途徑能夠得到,或者由公開途徑經簡單勞動進行核實、查詢便可以得到的話,那也不一定成為商業秘密。

  再次,有客戶名稱、電話號碼、聯繫人等資訊組成的客戶名單在許多情況下並不足以構成商業秘密,原告還需要證明其掌握了區別於公知資訊的特殊客戶資訊,如交易客戶的交易習慣、交易意向、個人偏好等內容。

  總之,如果原告能夠證明被告掌握了需要經過深入接觸或者花費了人力、物力、財力才能知曉的客戶特殊資訊或者深層次資訊,才能取得更大的勝訴幾率。如果原告所主張的客戶只是一次交易的客戶、偶然發生交易的客戶、曾經交易的客戶,也很難被認為是商業秘密。(王棲鸞)

[責任編輯:楊永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