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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對臺31條措施】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許可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

2019-01-03 14:25:00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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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婦發〔1995〕第7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開展《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施行結紮手術、終止妊娠手術的審批,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婚前醫學檢查的審批,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涉外婚前醫學檢查的審批,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四條 申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 符合當地醫療保健機構設置規劃;

  (二) 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三) 符合《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

  (四) 符合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申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向審批機關,提交《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申請登記書》並交驗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其副本;

  (二)有關醫師的《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三)審批機關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應向審批機構交納審批費。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當地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六條 審批機關受理申請後,應當在60日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及《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進行審查和核實。經審核合格的,發給《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將審核結果和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七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繼續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申請變更《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許可項目的,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式重新報批。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把《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懸挂在明顯處所。

  第十條 凡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家庭接生技術服務的人員,必須符合《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基本標準》的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十一條 從事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從事婚前醫學檢查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設區的市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以及從事家庭接生技術服務人員的資格考核,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核內容由衛生部規定。

  第十二條 母嬰保健技術人員資格考核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三條 經考核合格,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的衛生技術人員,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的機構中開展母嬰保健專項技術服務。

  第十四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塗改,禁止偽造、變造、盜用以及買賣。

  第十五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遺失後,應當及時報告原發證機關,並申請辦理補發證書的手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在本辦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産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師,經考核認定,發給《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已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經考核認定,發給《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和《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由衛生部統一印製。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馬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