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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擬規定有外籍配偶者不得成為駐外外交人員

2011年06月03日 22:10:52  來源:人民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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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駐外外交人員法(草案)進行二審,常委會組成人員27日下午對該草案進行了分組審議。

  增加規定“代表國家提出外交交涉”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喬曉陽在作草案説明時表示,有的部門提出,“與接受國政府辦理交涉”是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的駐外使館的重要職務,建議草案增加相關內容。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外事委員會、外交部、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在此次送交常委會審議的法律草案的駐外外交人員職責中增加一項:代表國家提出外交交涉。 

  此外,草案還規定了駐外外交人員應當履行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利益和榮譽;貫徹執行國家外交方針政策;發展中國與駐在國之間的關係,參與國際組織活動,促進雙邊和多邊友好交流與合作等其他7項職責。

  配偶具有外國國籍不得成為駐外外交人員

  原草案第六條、第七條分別規定了駐外外交人員應當具備的條件和不得擔任駐外外交人員的情形。

  一些常委委員和外事委員會提出,建議參照法官法、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將草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駐外外交人員年齡條件由“年滿18周歲”提高為“年滿23周歲”。一些常委委員還提出,原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駐外外交人員的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者外國永久居留許可的,應當提前調回,為把好入口關,在選派時也不得有上述情形。因此,草案將“年滿18周歲”修改為“年滿23周歲”,同時增加一項“配偶具有外國國籍或者持有外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許可的”,不得成為駐外外交人員。

  二次審議草案還規定了駐外外交人員應向組織報告個人重大事項,包括結婚對象的情況,第四十條規定“駐外外交人員辦理結婚手續前,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向派出部門報告結婚對象的身份等情況。駐外外交人員離婚,應當及時向派出部門報告。”

  在分組審議時,楊德清委員説,為了規範駐外外交人員的管理,建設一支高素質的外交人員隊伍,制定這部法律是必要的。

  規定駐外外交人員外交銜級的授予依據

  一些常委委員和有關部門提出,草案應當明確外交銜級的授予依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外事委員會、外交部等研究,建議增加規定:“駐外外交人員的外交銜級,根據其在駐外外交機構中擔任的職務、公務員職務級別和工作需要確定。”

  一些常委委員和部門提出,原草案未對駐外外交人員職務的決定和晉陞作出規定,而職務是授予外交銜級的主要依據之一,建議增加駐外外交人員職務的決定和晉陞的規定。草案十六條規定:“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按照下列許可權決定:(一)特命全權大使和代表、副代表為特命全權大使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二)前項之外的代表、副代表,由國務院決定;(三)總領事,由外交部決定;(四)公使、公使銜參贊、參贊、副總領事以及其他駐外外交人員的職務,由外交部或者其他派出部門決定;其中,三等秘書以下職務,在駐外工作期間由駐外外交機構決定。”

  二次審議草案對特命全權大使的職務決定和銜級授予問題作了分開規定,職務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第十六條第一項),大使銜,由國務院總理批准授予。

  明確館長是駐外外交機構的行政首長

  原草案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館長,是指在駐外外交機構中被任命擔任行政首長的駐外外交人員。一些常委委員、部門和專家建議將各類駐外外交機構的行政首長予以明確。

  法律委員會經同外事委員會、外交部、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按照實際做法將這一規定修改為:“館長是駐外外交機構的行政首長。特命全權大使為大使館的館長。代表為常駐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的代表機構的館長。總領事為總領事館的館長。領事為領事館的館長。”

  在分組審議時,裴懷亮委員説,草案強調了外交機構實行館長負責制,很有必要,體現了外交工作集中統一領導的原則。

  李肇星委員説,這部法律草案認真聽取和吸納了各方意見,修改得較好。調研也發現,這樣做符合有關的現行國際法準則以及大多數國家都認可的慣例。今年11月8日是新中國外交部建部60週年,我國外事幹部、外交部工作人員都熱情盼望在這個日子之前能通過這部法。

  張柏林委員説,草案二審稿修改得比較好,基本上把大家的意見都吸納進來了,比較成熟,贊成進一步的修改之後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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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張曉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