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支、彈藥、爆炸物是可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的危險物品,我國對槍支、彈藥、爆炸物實行嚴格管控的政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和持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修改解釋遵循三原則
自2002年以來,人民法院每年一審受理的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刑事案件約2500件左右,這些案件大體上分為兩種類型:
一類是將槍支、彈藥、爆炸物作為犯罪工具,實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為的案件,這類案件對社會治安秩序的威脅最大,是嚴厲打擊的對象和防範的重點。當前,一方面要盡一切辦法,防止槍支、彈藥、爆炸物流入到恐怖犯罪分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分子以及嚴重暴力犯罪分子手中。另一方面,對於已經發生的此類犯罪,要從嚴懲處,決不手軟。
另一類是將槍支、彈藥、爆炸物作為生産、生活用品的案件,特別是將爆炸物作為生産經營活動的用品,這類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處理方式。
這位負責人表示,修改《解釋》主要遵循三個原則:繼續保持對涉槍涉爆犯罪的高壓態勢,不降低《解釋》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注重解決突出問題;認真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明確“非法儲存”內涵
為明確刑法條文的具體適用尺度,解決涉槍涉爆案件審判工作中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頒布了《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9月又下發了《對執行〈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但在該類案件實際審理過程中,仍存在一些問題,本次司法解釋對這些問題大多作了明確和修改。
《決定》將“非法儲存”的爆炸物僅限定為他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爆炸物,沒有包括行為人非法儲存他人搶劫、搶奪、盜竊的爆炸物以及來源不明的爆炸物。爆炸物的危險性在於其自身,而不在於獲得的途徑,僅從爆炸物的獲得途徑上加以區分不科學,容易出現處罰上的漏洞,進而危害公共安全。《決定》中對此進行了補充。
不擴大刑罰處罰範圍
2001年《通知》中規定的“生産、生活”的內涵也不明確。如對“生産”的理解,有的認為僅限于合法生産;有的認為既包括合法生産,也包括非法生産,易導致各地審理案件時因理解不同而産生差異。
對此,《決定》第二條對“生産、生活”的內涵進行了明確,將其限定為“築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生産、生活”和“合法的生産經營活動”。這樣的限定,有利於打擊非法的生産經營活動。而因非法的生産經營活動而實施非法的涉爆行為,安全性是無法保障的,更應當制止。同時,這樣規定還能為行政執法和監管提供有力的刑事保障,不會擴大刑罰處罰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