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非在醉酒狀態下駕車即構成醉酒駕車罪

時間:2011-04-27 15:33   來源:檢查日報

  刑法修正案(八)將醉酒駕車與危險駕駛的行為納入犯罪範疇,但在司法實踐中也要注意全面分析把握醉酒駕車行為,避免不當擴大刑法的打擊面。由於修正案條文采取簡單罪狀的方式,即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並處罰金。於是有觀點認為,只要行為人是在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的,就構成犯罪。筆者則認為不能一概而論,須分析具體情況。

  認定醉酒駕車犯罪須充分考慮到醉酒駕車行為的實際社會危害程度。刑法總則第十三條關於犯罪的含義規定,以但書的形式強調,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因此如果機械理解法條認為刑法修正案(八)將所有醉酒駕車行為都作為犯罪來處理,顯然沒有辯證認識到不同情況下的醉酒駕車者的主觀惡性和客觀行為人身危險性之間的差異程度,也就無法對其行為作出客觀全面的評估。

  實踐中,行為人醉酒的程度存在差異,醉酒後駕駛的環境也不盡相同,有的是在繁華馬路上醉駕,有的是在人跡罕至的公路上醉駕,有的醉駕時間很長,有的是剛剛開始醉駕,有的醉駕後悔過態度真誠,有的醉駕後始終拒不認錯,甚至百般遮掩,這些具體情形的差異,都會影響到司法機關對醉駕行為實際社會危害程度大小的評價。如果將所有醉駕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顯然沒有考慮到實際情況的複雜多樣,將某些本應行政處罰的行為升格為刑事處罰,將導致刑事打擊過重。

  認定醉酒駕車犯罪須處理好行政處罰與刑事犯罪的邊界與銜接。醉酒駕車入罪並非表明可以虛置對酒駕行為的行政處罰。司法實踐中可能面臨的主要問題是,如何有效銜接醉酒駕車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之間的關係。《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醉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約束至酒醒,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千元罰款。一年內有前兩款規定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被處罰兩次以上的,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五年內不得駕駛營運機動車。《道路交通安全法》作為行政處罰法律,對醉酒駕駛的處罰涵蓋扣、吊銷駕駛執照、行政拘留以及行政罰款,處罰種類比較全面。根據近期中共中央、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法制辦等部門《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

  在處理醉酒駕車行為時,應注意兩方面的問題:一是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依據行政法規對醉酒駕車者予以行政處罰後,還應當及時將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筆者認為,如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認為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及時啟動刑事追訴程式。在刑事處罰之前被處以行政拘留的,應注意將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拘役日期,行政拘留一日的折抵刑期一日;被處以罰款的,應將罰款的數額折抵相應的罰金刑。二是當人民檢察院根據醉酒駕車犯罪的具體案情,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還給予醉酒駕車者相應的行政處罰。

編輯:張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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