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5月8日對外公佈了《關於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頗為引人注目的是明確規定:公民因壟斷行為遭受損失提起訴訟,法院應該受理;反壟斷民事訴訟不需要以行政執法程式前置為條件。
從輿論的反饋來看,多聚焦于“期待司法亮劍”——這仿佛又讓我們回到了四年前。彼時反壟斷法剛剛出臺,各界對這部“經濟憲法”不惜掠美之詞,也普遍寄予厚望。但幾年後呈現在我們面前的事實卻是:截至2011年年底,全國法院共受理反壟斷民事一審案件61件,審結53件,其中,原告勝訴的個案為零。
當然,反壟斷法涉及面廣,“反”的又多是長期佔據壟斷地位的某些行業大佬,阻力之強大可想而知。美國的反壟斷法從1890年頒行,也是到了1914年才真正實施,前後經過了二十多年的時間。中國的反壟斷法也是13年才磨出了一劍。
最高法院就反壟斷法中的司法適用問題進行司法解釋,這是走向反壟斷法實施配套的重要一步。但問題在於,同樣的期待,收穫的又會不會是同樣的失望?從“規定”本身來看,也確有值得期待的理由。“規定”不但明確了個人遭受壟斷行為侵害時擁有訴權,還在制度保障上為將個人的訴權轉化為勝訴權作出了一些努力。已審結的53件反壟斷案,原告為何都打不贏官司,很大程度上就在“舉證難”。
已審結的反壟斷訴訟中,“公司訴公司”尚且勝訴率是零,“個人訴公司”要想勝訴,無疑更為艱難。為此,最高法此份“規定”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免證事實、專家證據等問題作了解釋和細化,在一定程度上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強化了原告的取證能力。如對於明顯具有嚴重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特定橫向壟斷協議,由被告對被訴壟斷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承擔舉證責任;對於公用企業以及具有獨佔經營資格的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案件,適當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這些措施的引入,會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
但不管如何評估這份“規定”的積極意義,都只是推動反壟斷法從神壇走向世俗生活的其中一步。反壟斷法規定太原則,線條太粗,並不表示就可以不執行。執行反壟斷法需要完善細則,司法解釋也只是一個開始,目前更緊迫的,是與反壟斷相關的行政職能部門急需出臺實施細則。對於跨部門的“解釋”,甚至還需要以行政法規的方式來明確。這實質上可視為反壟斷法立法博弈的延續。
從各國的反壟斷實踐來看,行政執法和行政監管都佔據著最主要的地位。反壟斷法的司法解釋現在有了,希望行政領域的立法、執法配套工作也要積極推進。因為司法只能是,也應當是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反壟斷法的執行不能總指望個人把反壟斷糾紛訴諸司法。(王琳 海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