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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招商引資優惠政策(修訂)

2013年10月30日 11:07:00來源:台灣網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我區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吸引區內外和境外投資者在我區投資創業,推動我區經濟社會跨越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政策。

  第二條 本政策適用於在寧夏行政區域內進行投資建設的區內外和境外投資者。國家禁止和限制的行業以及排放廢水、廢氣、廢渣,且不治理或者進行治理但未達標的企業,不適用本政策。

  第三條 本政策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財稅和金融優惠政策

  第四條 從事蔬菜、穀物、薯類、油料、豆類、棉花、麻類、糖料、水果、堅果的種植;農作物新品種的選育;中藥材的種植;林木的培育和種植;牲畜、家禽的飼養;林産品的採集;灌溉、農産品初加工、獸醫、農技推廣、農機作業和維修等農、林、牧、漁服務業項目,免征企業所得稅。從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飲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種植和內陸養殖,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五條 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屬於《公共基礎設施項目企業所得稅優惠目錄》規定的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電力、水利等公共基礎設施項目項目的投資經營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但企業承包經營、承包建設和內部自建自用本條規定的項目,不享受本條規定的優惠。

  第六條 對被認定為高新技術的企業,企業所得稅執行15%的優惠稅率。

  第七條 屬於鼓勵類的新辦工業企業或者新上工業項目,除享受西部大開發的優惠稅率外,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前款規定的鼓勵類工業企業或者項目是指以《西部地區鼓勵類産業目錄》的産業項目為主營業務,且其主營業務收入佔企業收入總額70%以上的工業企業。

  第八條 新辦的投資在3000萬元以上(權益性出資人實際出資中固定資産、無形資産等非貨幣性資産的累計出資額佔新辦企業註冊資金的比例不得超過25%)的工業企業以及從事不屬於國家鼓勵類的項目,或者投資在3000萬以上的新上非鼓勵類工業項目(該項目收入佔企業收入總額的70%以上),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

  第九條 對商貿企業、服務型企業(除廣告業、房屋仲介、典當、桑拿、按摩、氧吧外)、勞動就業服務企業中的加工型企業和街道社區具有加工性質的小型企業實體,在新增加的崗位中,當年新招用持《就業失業登記證》人員,與其簽訂1年以上期限勞動合同並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在3年內以實際招用人數按每人每年4800元定額標準依次扣減營業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附加和企業所得稅。

  第十條 新辦的現代服務業企業,從其取得第一筆收入納稅年度起,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5年。

  第十一條 在南部山區(包括固原市原州區、西吉縣、隆德縣、涇源縣、彭陽縣、同心縣、鹽池縣、紅寺堡區、海原縣)新辦的不屬於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工業企業,從取得第一筆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7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二條 企業收購、兼併自治區境內資不抵債和長期虧損企業,從收購、兼併的次年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三條 對從事稅法規定的技術轉讓、技術開發業務和與之相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業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對企業在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全額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四條 對企業生産銷售的氮肥、磷肥、鉀肥以及以免稅化肥為主要原料生産的復混肥免征增值稅;對農膜、有機肥、飼料、滴灌帶和滴灌管産品免征增值稅;批發和零售的種子、種苗、化肥、農藥、農機免征增值稅。

  第十五條 對於企業生産銷售符合條件的資源綜合利用産品按照有關規定享受增值稅免征、即徵即退政策。

  第十六條 對符合稅法規定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第十七條 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自項目取得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對企業購置符合條件的用於環保、節能節水、安全生産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按10%的比例實行稅額抵免。前款規定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包括公共污水處理、公共垃圾處理、沼氣綜合開發利用、節能減排技術改造等。

  第十八條 在我區投資建設清真食品、穆斯林用品生産企業及産品研發的,從企業取得第一筆生産經營收入的納稅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6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九條 投資者舉辦各種展覽活動向參展商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可以按照規定扣除支付給第三方的場租費、場地搭建費、廣告費、食宿費、門票費及交通費後的餘額,依照“服務業—代理業”稅目徵收營業稅。對展覽館、會展中心等專門用作會展活動的土地、房産,按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房産稅確有困難的,符合困難性減免條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逐級上報審批減免土地使用稅、房産稅。

  第二十條 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在我區及所屬自治區級以上開發區(園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國際結算和外匯服務業務,積極支援企業開展跨境人民幣結算業務。支援發展地方金融機構,鼓勵縣(市、區)引進設立新型農村金融機構。

[責任編輯:李瑞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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