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金融改革系列之五

2010-06-03 14:14     來源:SRC-423     編輯:胡珊珊

  第二,健全存款保險機制


  受到金融危機的影響,存款保險在金融安定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也逐漸受到各界重視。為維護金融市場信用秩序與保障所有金融機構存款人利益,保證充實的存款保險資金來源是關鍵所在。若資金不足,不但影響存款人對存保制度的信心,也將拖延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並大幅增加賠付成本。


  通常存款保險基金的主要來源是收取保費,或由各銀行以特定方式提列準備金。臺灣采收取保費的方式。保費制度的優點包括可累積存保基金、將存保制度的負擔分配至各要保機構、鼓勵要保機構謹慎經營、維持存保組織的日常營運支出等。在保費制度下,費率的訂定將決定存款保險基金是否適足,不但必須滿足存保制度的需求,且應在金融機構合理負擔範圍內。一般而言,可分為固定費率與風險(差別)費率兩種制度。有鋻於固定費率制度收費容易,風險費率或差別費率制度則不易制定及執行,因此包括臺灣在內的多數國家和地區均採取固定費率制度,臺灣存款保險費率約萬分之五至六。由於固定費率並未反映各要保機構的風險,即使風險增加保費仍然相同,所以相當於間接誘發要保機構從事高風險業務。此外,由於固定費率實際上是由健全機構為從事高風險業務的不健全機構支付高報酬的部分代價,也就形成不公平競爭現象。


  美國自從1980年代末期發生儲貸協會危機之後,即改采風險(差別)費率。風險(差別)費率最直接的訂價方式是對要保機構收取其對存保組織所生的預期損失。這不僅可以反映各銀行間的風險差異,並可收取足夠收入以支付存款保險的損失成本。這種訂價方式可降低長期以來的扭曲及道德風險的發生,並糾正以低風險機構補貼高風險機構的情形,這也成為臺灣改革方向。除此之外,由各國經驗顯示,當系統性金融危機發生時,為強化存戶信心,避免銀行擠兌並維持金融體系安定,政府多采取全額保障的存款保險制度。但全額保障制度將引發道德危險,並導致銀行管理不當,況且全額保障所需資金來自全體納稅人,因此實施期間不宜太長。


  臺灣2002年通過“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和“存款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後,通過金融重建基金的運作,使經營不善金融機構的存款及非存款債權可獲得全額賠付,但在金融體系回歸穩定之後仍轉換為限額保障。後來在2008到2009年國際金融危機期間,臺灣當局也曾對島內銀行實行全額保障的存款保險制度。


  第三,順暢金融重建基金運作


  為穩定金融秩序及保護存款人權益,同時為處理逾放款過高的問題,臺灣當局積極推動銀行合併工作,也主導民間銀行業者成立民營資産管理公司(AMC),用以協助處理銀行等金融機構加速轉讓出售及處理逾期放款資産。為解決基層金融機構的壞帳問題,臺灣當局加速成立公營的金融重建信託公司或稱資産再生公司(RTC),對不具清償能力的“農漁會信用部”及信用合作社的不良債權予以清理。


  為讓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順利退出市場,強化島內金融監管制度,為金融業提供優質經營環境,臺灣當局參考美、日、韓等國以公共資金挹注方式,于2001年6月27日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簡稱“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並於7月9日公佈施行。根據該條例,臺灣當局設立了總額度達1400億元台幣的“金融重建基金”,作為徹底改造島內金融體系的資金,2001年8月正式啟動,以行政命令形式由大型公股銀行強行接管了36家凈值為負的基層金融機構。2005年5月31日通過“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並於6月22日公佈施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具有整頓金融市場及穩定金融秩序的作用,是臺灣金融業有劃時代意義的金融改革法令。


  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的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單位是“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決策單位是“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管理會設置委員9人至13人,召集人與副召集人各1人,分別由主管機關首長及副首長擔任,其餘派任委員,由“中央銀行副總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行政院主計處副主計長”、“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董事長擔任,並依其本職任免;委員分別由具有法律、經濟、金融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的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同一黨籍的管理會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基金財源包括政府金融營業稅收入及金融業者繳納的存款保險費收入。其中金融營業稅收入方面,包括2002年至2010年期間金融營業稅稅款。存款保險費收入,則為自2002年1月起10年內增加的保費收入。在上述財源未收足前,可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特別融資、向其他金融機構墊借或發行金融債券,並以基金財源作為還款來源。


  列入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的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有三類: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主管機關檢查調整後之凈值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凈值為負數;無能力支付其債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可能損及存款人權益,或虧損超過資本三分之一,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及基金管理會認定無法繼續經營。


  基金的保存方式有:現金;存放于信用良好的金融機構;購買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銀行發行的可轉讓定期存單;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的方式。基金在處理會計及審計事務時,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


  臺灣金融重建基金的做法與美日等國家和地區的不同之處在於:美日是在金融機構已發生多起倒閉並産生金融危機後,才由政府編列預算動用公共資金作事後處理;臺灣則是在未有多家問題金融機構倒閉前,即先行通過設置金融重建基金,以彌補存保機制無法完全應對系統性風險的不足,並使問題金融機構的處理因有足夠的財源而更具效率,避免和減弱金融危機的衝擊。


  臺灣金融重建基金成立當年金融機構逾放比高達8.16%,其中基層金融更高達16.39%,而金融重建基金成立後立即大規模的接管動作,穩定了當時岌岌可危的金融體系,避免了一場可能發生的金融危機。而隨著高雄企銀的拍賣成功,正式宣告臺灣金融機構退場機制正式啟動。搭配臺灣當局相關措施,降低總體金融機構逾放比取得明顯成效。然而因規模不足導致後續未能再實行大規模的接管動作,限制了金融重建基金髮揮更大的效能。但即使金融重建基金的規模順利擴增,也會提高道德危險發生的機率,稍有不慎,金融重建基金會淪為經營不善的金融機構或其負責人的解套工具。因此,提升金融監管效能,加強銀行的風險管理,做好信用調查,及時公佈基層金融相關資訊,明訂完善接管機制,仍是未來需要努力的方向。(本文作者朱磊係中國社會科學院臺灣研究所經濟研究室主任 經濟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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